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6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為下列行為:
㈠吳柏宏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前約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 化區某便利商店,透過交貨便快遞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善化中山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取王瑞鴻、林龍宏及 蔡宜庭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並因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㈡吳柏宏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2月3日13時31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郵局臨櫃 辦理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及更換印鑑、密碼 ,且於同日13時40分核發金融卡。其後,吳柏宏即接續於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郵局
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 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而將其所申 設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持有之他人金錢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瑞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宜庭、林龍宏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吳柏宏固承認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係其所開立 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侵占犯行, 並辯稱他自己也是被害人,他是要辦理貸款被欺騙才交付帳 戶。後來他以為是對方把貸款的錢匯給他,所以才把帳戶的 錢領出來。對方說先把錢匯給他,並且說有人會下來與他簽 合約,就是貸款的合約。那時候他也沒有多想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3日前1星期左右,在臺南市善化區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詐取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如附表一詐欺事實欄所示之 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於警 詢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鴻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1紙(警㈠卷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提出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㈡卷第29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㈡卷第31頁)、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1份(警㈡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龍 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㈡卷第57頁)、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㈡卷第 59至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㈡卷第63至9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儲字第1100104414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吳柏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中山路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㈠卷第47至54頁、第 59至61頁)可以佐證。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使用被告所 寄交之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作為詐
取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之上開金額之用,並因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
㈡被告於110年2月3日13時31分許,至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 路郵局辦理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及更換印鑑 、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8月4日儲字第1100207516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郵政VISA金融 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偵㈠卷第19至23頁 )可以佐證。
再者,被告辦理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金融卡掛失及 更換印鑑、密碼,且於同日13時40分核發金融卡後,即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 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善化中山路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 ㈠卷第59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8 月9日南政字第1100001068號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 擷取照片6張(偵㈠卷第25至31頁)可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應該是在110年2月3日辦新卡前一週將提款卡寄交對 方(偵㈠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於110年1月2 6日提領4,000元(本院卷第103頁),而依卷附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27日起至2月2日止並無任 何交易記錄。亦即本件被告應係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 元後,帳戶餘額剩65元即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將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寄交他人後,確實有提上開帳 戶內之金錢之事實,且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均非被告所有之金錢,而係他人所有之金錢。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給對方,他不記得對方暱稱了。也沒有保留與對方的 LINE對話,因為對方說會幫他處理,他寄完提款卡給對方後 認為對方會幫他辦理貸款,所以就將LINE刪除,連暱稱都刪 掉了(偵㈠卷第13至14頁)。「(問:對方為何要你的帳戶? )對方說要幫我清理債務,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讓我去還 債務。」、「〔問:你交付帳戶的那些資料(存摺、印鑑、 提款卡)?〕 只有提款卡。」(偵㈠卷第14頁)。苟被告寄 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辦理貸款,為何在辦畢貸款前即 將對方聯絡資料刪除?況且被告竟將可以提領存款之貸款匯 入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而非只將帳戶存摺寄交對方,如 此一來被告將無法提領貸款金額,只有對方可以提領,顯不 合理。
㈣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㈠卷第59頁)所示,被告於11 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後,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僅剩65元。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領4,000元是因為要繳東西,至於繳什 麼東西,他想不起來了(偵㈠卷第14頁)。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其應該是在110年2月3日辦新卡前一週將提款卡寄 交對方(偵㈠卷第45頁);而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㈠ 卷第59頁)所示,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27日起至2月2日止( 2月3日告訴人即轉帳至上開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記錄。足見 本件被告應係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後,即將上開帳 戶寄交他人使用。亦即,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即 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僅餘65元。苟被告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係辦理貸款,何需將上開帳戶內存款領出?顯見被告 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額,為避 免對方提領上開帳戶內原屬於自己所有之金額,故先提領存 款規避損失後,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應已預見 對方可能不法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金額。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於110年2月3日13時31分, 在善化郵局(局號019139)更印換碼(即變更印鑑、更換密 碼)?〕因為對方是在詐騙我,所以我才去更換印鑑、補發 新卡。」(偵㈠卷第14頁),並稱110年2月3日至110年2月6 日的提領地點都在善化中山路郵局,都是他提領的,他是依 對方指示領的(偵㈠卷第15頁)。又稱是是對方要他去辦新 卡領錢;對方當時說會派人下來直接跟他拿錢,他不知道對 方為何叫他辦新卡領錢(偵㈠卷第45頁)。其後於併辦案件 警詢中復改稱他的上開郵局帳戶有在110年2月期間匯入一些 款項,他以為就是他申辦貸款成功核貸的款項,所以就自行 拿來運用了(警㈡卷第7頁)。被告供稱前後顯然相互矛盾。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貸款金額是15萬元。他
知道他提領很多的錢,都是為了幫酒店小姐贖身才去提領那 些金額(本院卷第104頁)。經比對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 件經轉帳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並無1筆15萬元之金額,而係 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又被告提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金額,亦係多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從 而,本件被告應有預見其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可能被作為不 法使用,並於發現確實有不明金額轉入上開帳戶時,心生貪 念,至善化中山路郵局辦理變更印鑑、密碼及領取新金融卡 (提款卡),將轉入上開帳戶不明金額領出供己花用。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行為,觸犯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王瑞鴻、林龍宏及蔡宜庭3人金錢等3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多次提款後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
緊接,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犯意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 數個同種侵占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 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侵占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13 時31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善化郵局臨櫃變更印鑑、密碼、補 發存摺、金融卡,並於110年2月3日14時17分許、18時23分 許,前往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現金7,000元、6萬元(其中15,000元為王瑞鴻之上開匯款) ,而將該15,000元侵占入己;併辦意旨書亦僅記載被告於11 0年2月3日18時23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其中8,100元為蔡宜庭之上開匯 款,7,100元、1萬元為林龍宏之上開匯款),而將合計25,2 00元侵占入己。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應該是在110年2 月3日辦新卡前一週將提款卡寄交對方(偵㈠卷第45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有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本院 卷第103頁),而依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起至2月2日止並無任何交易記錄。足見本件 被告應係於110年1月26日提領4,000元後,即將上開帳戶寄 交他人使用。是被告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 均非被告所有之金錢,而係他人所有之金錢,被告提領花用 侵占入己之金額,除本件告訴人所轉帳入上開帳戶之金額( 即附表二編號1之7,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中之33,200元)外 ,尚包括其他不詳人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 2中之26,800元,及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合計91, 000元,惟應扣除被告交付帳戶前之帳戶內餘額65元(此65 元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金錢),合計侵占90,935元。此 部分與原起訴(含併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另如表二編號7部分所示之金額,被告稱非其提領,而 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0224839181466 號函暨其所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 擷取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提領之人與被告外觀及穿著 不同,且提地點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與被 告提領之地點均為臺南市善化區善化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不同,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提領如表二編號7部分
所示之金額並侵占入己,因此部分並不在原起訴或併辦範圍 內,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後, 復變更印鑑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侵占入已;事後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所詐騙及 侵占之金額、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已離婚,有一個5歲小孩,小孩現由他照顧。現從 事技工,主要都是負責風管等雜事,月薪約5萬元。現與母 親、小孩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 91,000元,惟應扣除被告交付帳戶前之帳戶內餘額65元( 此65元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金錢),合計侵占90,93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5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備註 1 王瑞鴻 王瑞鴻於網路搜尋貸款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向王瑞鴻佯稱貸款需繳納律師公證費及文書費云云,使王瑞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其中1筆於110年2月3 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2 蔡宜庭 蔡宜庭於於110年2月3日以Google搜尋網路民間貸款訊息後,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並與暱稱「陳美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絡。「陳美玲」佯稱貸款需 先支付法院公證費云云,使蔡 宜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六甲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轉帳8,100元至上開善化中山 路郵局帳戶。 3 林龍宏 林龍宏在「借錢網」與刊登不實貸款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並與暱稱「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絡。「林月茹」佯稱貸款 需申請律師費用做公證云云, 使林龍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3日13時15分許、14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郵 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 別轉帳7,100元、10,000元至 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2月3日14時17分許 7000元 2 110年2月3日18時23分許 60000元 3 110年2月3日21時30分許 11000元 4 110年2月4日11時16分許 6000元 5 110年2月6日1時34分許 3000元 6 110年2月6日19時16分許 4000元 7 110年2月4日17時18分許 20005元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八刑字第110000545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4995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49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7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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