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4
49、2309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224、175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 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 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 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同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 謂「本案」,基於文義解釋,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 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若不依照如此之文義解 釋,則倘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 起訴其他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 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再行追加起訴 之他罪與原起訴案件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可能延 滯原起訴案件之訴訟,亦有妨害礙其他被告之訴訟權。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起 訴被告童政傑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 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童政傑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 。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 96號,認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 起訴被告林郁軒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起訴①),由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①)審理中。 ㈢原起訴案件起訴意旨記載犯罪行為人係被告童政傑、共犯郭 祖寧(即小米)、林林貴(即阿貴)、陳柏安(即蜻蜓)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組織成員,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09 年8月30日、9月22日分別向告訴人邵信華、郭光華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匯款,再由被告童政傑依郭 祖寧、林林貴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追加起訴①追加起 訴意旨記載犯罪行為人係被告林郁軒、共犯吳其益、郭祖寧 、林林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組織成員(追加起訴①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童政傑與林郁軒同屬同一詐欺組 織成員,但童政傑並未參與對追加起訴案件①告訴人林宜芳 、陳全福、陳清秀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由該詐欺組織成員 於109年11月7日、11月10日、11月11日分別向告訴人林宜芳 、陳全福、陳清秀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數 匯款,再由被告林郁軒依郭祖寧、林林貴指示提領後轉交上 游成員。惟觀諸上述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①之 追加起訴意旨,其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均迥然有 異,追加起訴①之追加起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林郁軒參與原 起訴案件犯罪事實,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追加起訴①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 第21224、17548號),因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就併辦部分即 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