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86號
TNDM,110,訴,98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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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廷於民國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 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拾獲吳崑男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詎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 用卡據為己有。而後李冠廷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 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 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持 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 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COM網站,未 經吳崑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以表示吳崑男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 買網路商品,而偽造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電磁紀錄後,上傳 至上開網路而加以行使,致使該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 崑男本人持卡消費,而授權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2「消費金額 」欄所示同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另接續於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持吳崑男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店家員工佯稱:欲以上 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並分別在附表編號3、5信用卡簽帳 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隨意偽造不詳之簽名「 陳」、「吳」各1枚(至於附表編號4則以免簽名感應方式為



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冠廷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3「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服務,及 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5「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商品,並使中 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吳崑男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 人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吳崑 男、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崑男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崑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冠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核與證人吳崑男陳錫瑞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有中國 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一覽表1份,暨家樂福家中華店錄影翻拍 照片4張、臺灣麥當勞餐廳錄影翻拍照片2張、皇家汽車旅館 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刷卡收據翻拍照片1張、客房傳票 翻拍照片1張、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 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處罰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



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3、5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之「陳」、「吳」等字,用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 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 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崑男中國信 託銀行及附表編號3、5之特約店家,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交 易,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 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進行線上捐款及以 信用卡支付交易款項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交易電 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透過網路線上刷卡交易之意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 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 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 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 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 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 、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 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 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 「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附表編號 1至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 上情,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侵占告訴人吳崑男之信用卡之後,於短短2日內,持續 持該卡盜刷5筆金額,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持該卡向 多個商家購物,故應以被害商家計算其罪數,固非無見,然 本案被告係藉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向被害商家購物,則告 訴人理當與被害商家同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僅被告盜 刷造成之現實損失,通常會歸發卡銀行吸收而已,而被告持 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應可認係接續犯,是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為數行為數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者,被告分別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 行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及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10 月8日止;及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執行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而上開① ②③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 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則被告之假釋嗣後若未經撤銷,上開①②③之罪於110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若嗣經撤銷假釋,因上開①②③之罪係由檢 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其中①罪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8月8日執行期滿, 亦應認上開①罪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業有財產犯罪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盜刷犯 行,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且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使用線上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以其個人名義為線上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母親、妹妹、妹婿同住,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元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共盜刷79,30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中國信託銀行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業已依約賠償78,404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被告因本 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僅餘9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店家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19分 網路商店 APPLE.COM/BILL 570元 2 110年1月24日晚上8時53分 網路商店 APPLE.COM/BILL 330元 3 110年1月25日上午8時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皇家汽車旅館 920元 4 110年1月25日 上午8時4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灣麥當勞餐廳 394元 5 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中華店 77090元 合計 79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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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