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85號
TNDM,110,訴,785,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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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午間12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 號2 樓B6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房間桌上,任由謝維庭自行拿取之方式,同時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與謝維庭謝維庭拿取後,即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 水稀釋注射進入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加以施用1 次(謝維庭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起訴審理)。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乙○○駕駛機車搭載謝維庭至上址居所前時,因謝 維庭涉及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乙○○同意搜索,主動 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如附表 編號8 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交與警方查 扣,另經警徵得謝維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53 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16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訴字卷第153 頁、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核與 證人謝維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 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太廟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謝維 庭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0I07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I078)各1 份、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16張(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 、第51頁至第65頁,偵卷第151 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 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謝維庭為78年12月出生之女性(警卷第17頁),於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時,業已成年,復無證據顯示其為 懷胎婦女,或被告所轉讓與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自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就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維庭之犯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 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 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 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維庭,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稱於為警攔查後即向警方自首等語,惟查,就其本件所 涉轉讓毒品之犯行,係先由謝維庭於110 年5 月22日晚間9 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9 分許之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第 一、二級毒品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其後被告始於翌(23)日上午8 時4 分許至39分許之警 詢中,坦承上開轉讓毒品與謝維庭之犯行(警卷第9 頁), 足認被告並非於承辦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 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尚有不 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 ,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 生活常軌,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與謝維庭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 漠視法令,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有因強盜、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訴字 卷第169 頁至第182 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轉讓之



毒品僅足供謝維庭各施用1 次,數量非多,流散毒害之程度 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符合自首要件 ,然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持有毒 品,並將所持有之毒品全數交與警方查扣,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車輛買賣及水果買賣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並與謝維庭同住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海洛因7 包、如附表編號8 至 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 結果詳如附表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01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27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且據被告供稱係其自行施用及轉讓與謝維庭所餘之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163 頁),堪認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 之包裝袋共12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結果說明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數量 送驗結果說明 1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碎塊狀檢品3 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合計淨重1.12公克 檢驗後合計淨重1.08公克 純度90.25% 純質淨重1.01公克 2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3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4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米白色粉末檢品3 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合計淨重0.18公克 檢驗後合計淨重0.18公克 5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6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7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0.09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7 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238 公克 檢驗後淨重0.226 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12 公克 檢驗後淨重0.101 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09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93 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048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37 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08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95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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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