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第12291號、第15937號),及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追加起訴之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販賣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持用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家銘聯繫 後,旋即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 賣予張家銘,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持用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家銘聯繫後 ,旋即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麥當勞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張家銘,並得款1千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 月5日上午5時3分許,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加欣聯繫後,旋即 在陳加欣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0附近,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加欣,並得款3千5百元。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 月24日晚間10時許,持用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余佳展聯繫後,旋
即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販賣予余佳展,並得款1千元。
㈤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與女友吳慧 君同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5樓519號房居處之樓下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伯斯」之人,以2萬6千元購 得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39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3.254公克 )而持有之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持用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余佳 展聯繫後,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賒欠方式,將價值1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余佳展。
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2日間,在 其與女友吳慧君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5樓519號房 處,分別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慧君施用(重量 均不足1公克),共2次。嗣經警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50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8包、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 磅秤1臺、手機3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 00號;蘋果廠牌、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起訴於109 年7月2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然檢察官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併載明被告亦於同日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復經本院告以上旨,揆 諸上開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09訴1548號卷第70頁、本院110訴523號卷 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有證人張家銘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册、尿液檢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永康警卷第39頁、109年 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3頁),暨張家銘與 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3張、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麥當勞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109年2月17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南市○○街00巷0號照片4張(109年
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1 頁、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而證人張家銘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可見證人張家銘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 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加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0 7頁至第110頁),且有證人陳加欣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6月5日之車牌辨識系統資 料、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 1229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09年度他 字第2558號卷第93頁)在卷可佐。而證人陳加欣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可見證人陳加欣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 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佳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歸仁警卷第9頁至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 18238號第45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4頁),且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03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暨現場照片32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 ESSENGER與余佳展對話之截圖7張(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 卷第169頁至第183頁、永康警卷第87頁至第102頁、歸仁警 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8 包在卷,此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永康警卷第73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而證人余佳展有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見證人余佳展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 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慧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永康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109年度他字第2558 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35頁)。而證人吳慧君有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見證人吳慧君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 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㈤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 告及證人張家銘、陳加欣、余佳展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 命」,亦應堪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張家銘、陳加欣、余佳展無特殊之交情, 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家銘、陳加欣、余佳展並收取金錢,自係 其間有利可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係為賺 自己吃的等語(本院109訴1548號卷第281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 於108年12月17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109年7月15日生效。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修正前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高有期徒刑之 下限、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 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慧君,無證據證 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5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 ,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㈥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因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查被告於109年7月 2日警詢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給绰號『水果』、『智障』、 張家銘等3個人……我都是跟『水果』約在麻豆交流道的7-11超 商交易……我販賣安非他命給『水果』1次,時間是109年6月初 某日夜間, 地點就是約在臺南市麻豆交流道下去新樓醫院 旁的7-11超商」等語(永康警卷第11頁),嗣經警請證人陳 加欣於109年8月11日至警局協助調查,確認被告前所供述之 販賣毒品對象「水果」,即為證人陳加欣(永康警卷第83頁 ),被告並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初 某日上午4、5點左右,在陳加欣位於麻豆轉運站附近租屋處 ,以3500元償格販賣1包重半錢的安非他命給陳加欣」等語 (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第142頁),是被告對本案犯罪 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 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 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 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賈伯斯、古意人、阿凱、凱 朋、郭孟青等語,其中凱朋經警方追查為「蕭育勝」(其餘 之人因被告手機内未留存相關資料,且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供
警方查緝),然蕭育勝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3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109訴1548號卷第177頁至第18 0頁),故本案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 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 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轉讓禁藥予他人,本不宜 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不多,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 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雖未能查獲, 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已婚 ,育有1名稚子,前以廚師助手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 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 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 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 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 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 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 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餘淨重共37.234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03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 品為其犯犯罪事實一、㈤所剩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紅 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犯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㈤所用之物;又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 、㈢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屬供被告犯犯罪事 實一、㈠至㈤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 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0○0號之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余佳展。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如果檢察官追加起訴的犯罪,經過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與 原本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追加起訴部 分的犯罪事實本來就是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該追加起訴自 然應該認為是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 的諭知,使追加起訴所發生的訴訟關係消滅。查:被告經檢 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第12291號 、第15937號起訴於109年7月2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於109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 與其同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揭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起訴效力已擴張及於109年7月2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又於110年4月15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18238號就被告109年7月2日之販賣毒品部分
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共參拾柒點貳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參拾捌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