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3162號
PCEV,94,板簡,3162,2005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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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係 約定以原告分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華即興裕服飾行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 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 5月13日,其中200000元按 年利率百分之 10.88計算;另300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



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 91887元及133308元,並繳至92年11 月1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 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 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 信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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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