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湧昇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湧昇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湧昇前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3、1871、168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後再因搶奪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吳湧昇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1日4時4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號○ ○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抓住 在該處椅子上休息之程勝雄(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致程 勝雄不能抗拒後,徒手翻找程勝雄所著衣褲之口袋而著手搜 尋財物,然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吳湧昇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當場推倒程勝雄,並徒手毆打程勝雄,造成程勝雄受有頭 部外傷、胸壁挫傷、右手挫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程 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程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程勝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第11
-12頁)相符,復有卷附刑案照片23張(警卷第21-4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程勝雄)(警卷第4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檢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105-116頁)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勘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 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 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 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強盜未遂罪與前案竊盜罪及搶奪 罪為性質相近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就本案所犯強盜未遂罪部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就傷害罪 部分,因與前案性質不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其中就強盜 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 自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施暴力強盜他人財物,惟因告 訴人身上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但對社會治安卻已造成危害 ,且在未能取得財物而離去後,又返回原地攻擊告訴人致傷 ,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又被告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之身心狀況,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4日南市 社身字第1101521665號函文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見 本院卷第97-107頁),然因被告對於行為的違法性尚有認識 以及依其認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健全,尚未符合刑法第19條 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智能確實較常人為低,自 應在本院科刑時予以斟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