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勲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楊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甩棍,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其已丟棄了(參見 偵卷第15頁反面),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故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陳建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楊建明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至陳建勳父親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攤位收取會款。然陪同楊建明 前往之侯宏憲因故與陳建勳之父發生口角,陳建勳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楊建明頭部與手部, 致楊建明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挫傷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界 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建明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