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07號
TNDM,110,簡,280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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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勲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楊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甩棍,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其已丟棄了(參見 偵卷第15頁反面),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故 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陳建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爰楊建明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至陳建勳父親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攤位收取會款。然陪同楊建明 前往之侯宏憲因故與陳建勳之父發生口角,陳建勳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毆打楊建明頭部與手部, 致楊建明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挫傷與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界 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建明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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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