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0年度,16號
TNDM,110,智簡附民,16,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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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何芊逸
被 告 郭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智簡字第5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 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 無明文,惟被告郭進雄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 ,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 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 ,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 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 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進雄有為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爰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引用刑事案件調查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明知「adidas」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人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 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044),現仍 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 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處, 透過大陸地區友人以每套人民幣100元、約新臺幣(下同)4 30元價格訂購印有「adidas」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60件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遂委託廣州順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 109年11月1日將上開商品(下稱快遞貨物1 批)輸入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於同日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郭進雄為納稅義務人申 報自大陸地區轉進口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CV 090K1 9083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K1K083 9號),以此方式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9年11月12 日在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永 儲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將上開輸入之商品 開箱查驗並送鑑後,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 商品無訛,始循線查悉上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5 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 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 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 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 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 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自行購買輸入該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多係將其購入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 價,加計其運費、人事管銷費用、利潤等後,始為其實際出 售之零售單價,是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應較 其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低,是若以輸入者購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自應 為法之所許。查被告遭查獲本件之侵權商品,已如前述,而 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係在運抵桃園市○○區○○里○○路○ 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永儲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 時,遭臺北關承辦人員查獲,尚未上市販售,自無所謂「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可言,而依上開說明,得以輸 入者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每件商品進價,作為計算商標專 用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標準,則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以 人民幣100元左右,購買本件仿冒商標外套、運 動長褲1套(即各1件)等語,則原告主張以被告購買仿冒商 品1套之進價人民幣100元(換算新台幣為430元)作為計算 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可採。
⒊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



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 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 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 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 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 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 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 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 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輸入且經扣得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60套(即運 動外套、運動長褲各60件),輸入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 面即遭查獲且扣案,被告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 尚屬有限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 數基礎,尚屬過高,應以200倍計算始為公允。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00元(計算式:430 ×200=8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鄉城陽光管理中心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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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