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54號
TNDM,110,智簡,5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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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外套、長褲各陸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雄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不僅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觀諸卷 附報單本件申報進口日期記載時間為109年11月1日,顯為被 告在前案判決及緩刑期間前所犯,難認被告在前案判決後再 犯相類犯行而不知警惕,惡性尚非重大,兼衡本案所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鉅,且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外套、長褲各60件,均為 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郭進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三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雄明知「adidas」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運動 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044),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並明知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 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處,透過大



陸地區友人以每套人民幣100元、約新臺幣(下同)430元價 格訂購印有「adidas」之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各60件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後,遂委託廣州順泰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於109年1 1月1日將上開商品(下稱快遞貨物1 批)輸入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立峰報關有限公司於同日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郭進雄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大 陸地區轉進口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CV 090K19083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K1K0839號) ,以此方式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於109年11月12日在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永儲貨 棧進口快遞貨物專區,經臺北關人員將上開輸入之商品開箱 查驗並送鑑後,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無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保二刑○0000000000卷第9-21頁,110偵24238卷第19- 20頁),且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清關條碼0K1K0839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明細、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INVOICE(發票)資 料、PACKING LIST(裝箱單)資料、扣案仿冒「adidas」 商標商品照片6張、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委任狀、財政部臺北關機動巡查課傳真電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 部臺北關109年11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91050106號函等資料 在卷可稽(保二刑○0000000000卷第23/37、25/39、27、29 、31、33-35、45、47、49-53、55/63、57/65、59/67、71 、73、75-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㈡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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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