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67號
TNDM,110,易,86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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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柏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柏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零6佰元及長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柏惟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2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勝宏商行,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手鋸,欲破壞上開地點窗戶外側 之木質窗條未果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小 北百貨購買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花木用剪刀,復於同日 凌晨2時42分,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 上開花木用剪刀剪斷窗戶外側之木質窗條後,踰越窗戶進入 屋內,並破壞上開地點辦公室之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勝宏商行 員工孫采春所有之長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身分證、健 保卡)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温柏惟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1 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28頁),核與證 人孫采春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頁 、第17-19頁)相符, 被告自白可堪信屬真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 見警卷第27-65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69-79頁)及 於小北百貨大同店收銀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87-89頁)可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工具即手鋸、花木用剪刀,既 可供作破壞窗戶外側之木質窗條之用,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眾所週知 ,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竊盜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 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抽屜內竊得勝宏商行所 有之1萬600元及勝宏商行員工孫采春所有之長夾1個,因僅 有1竊盜行為,僅構成單純1竊盜罪,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 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犯後已坦承不諱 ,態度尚稱良好,又審酌本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失,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太 太、一名六個月大的小孩,現在在工地做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00元及長夾1個(內有現金7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被害人證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手鋸、花木用剪刀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6頁、本院卷第1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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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