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583號、109年度
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寧因犯「幫助詐欺罪」(下稱A 罪),經本院以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 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0年6月7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6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 5月26日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下稱B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28 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 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 語。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受刑人於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情形,應撤銷緩刑之理由,係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
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三、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理由如下:
1.本件受刑人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 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A罪,犯罪日期為108年12 月間)、3月(B罪,犯罪日期為109年5月26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嗣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B罪(有期徒刑3 月)」部分提起上訴,所犯「A罪」部分則於110年6月7日先 行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B罪」部 分,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3 號撤銷原判決之「B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 10月28日確定在案乙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 之宣告(「A罪」部分),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即「B罪 」部分),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形。
2.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又 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同時諭知緩刑,倘無刑法第76 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受刑人因上開「A罪、B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 條件緩刑3年,而該「A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先予 確定,至於「B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撤銷原判決之 「B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 前,受刑人已因犯「A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復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 故受刑人所犯「B罪」即不得再宣告緩刑。
4.而受刑人雖在前案(即「A罪」)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
「B罪」),而該「B罪」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53號諭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宣告 確定,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A、B兩罪,原經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304號判決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 以賠償等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詳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理由之「貳、四」),是本院原為緩刑 宣告時,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嗣因檢察官就其中「B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3號案件撤銷該「B罪 」部分及應執行刑之原審判決而為實體判決,此乃係法律適 用問題之爭議,導致前後2罪判決確定之時間不同,不應由 受刑人承擔,復參以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分別將 其所申辦之本件SIM卡與所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居於該組織之 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尚難認重大,亦無從推論受刑人有修 法意旨所指惡性較重、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故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即A罪」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