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2號
TNDM,110,原訴,1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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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庭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維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6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甫於民國107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上開釋放出所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某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加入生理食鹽水混 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汽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6日22時50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另案攔查簡家仁所駕駛之BDE-8151號自小客車 ,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乘客座椅與車門空隙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簡家仁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謝 維庭所有,由警方通知謝維庭於翌日到場說明。謝維庭除坦 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外,另於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表明其 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3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7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檢體名稱:1 10J133)(警卷第3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謝維庭於警詢及本院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件警方因查獲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可認為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關於 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其除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警卷第7至8頁) ,並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 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 ,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畜牧業,因手腳有摔斷,沒有辦法工作,現在幫忙 姑姑賣水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小孩都在社會局安置,有 4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4年級、3年級、2年級及幼稚園大班 ,其現在與姑姑一起生活;及其所稱已有心要戒毒,現在已 經沒有施用了,且沒有成癮的狀況,之前至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戒癮,但因為時間是在上班時間,會導致沒有辦法工 作,礙於現實考量,所以才會沒有繼續去戒癮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另案審  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 其並非偶發犯罪,且其雖曾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戒癮治 療,然於110年11月5日就診後,並未如期返診,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00009571號函( 本院卷第67頁)可參,尚難認其已決心自行就醫戒癮,爰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2.612公克驗後淨重2.60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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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