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35號
TNDM,110,交訴,3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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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山


輔 佐 人 吳湘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5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百山明知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龍山社區五府千 歲廟前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市區道路○○○○○○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九份子大道之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仇彩蓮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九 份子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乃遭王百山所駕駛之 車輛撞擊,仇彩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腫瘤併創傷 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和 解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百山明知發 生上開事故,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等候員警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 路過之多名汽、機車騎士自後追逐,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 7段1巷口處將王百山圍住攔下,交由據報趕往現場之員警處 理。員警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現場對王百山施以酒精檢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仇彩蓮、仇彩蓮配偶王仁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百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百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仇彩蓮於警詢證述車禍發生後受傷(偵卷第43至47頁)及目 擊證人楊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看見被告闖紅燈後肇事逃 逸之過程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查卷第61至63頁),此外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偵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 第33至35頁)、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車輛照片( 警卷第45至8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偵卷 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2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0年3月25日新北裁收字第1105121285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1份(本院卷 第31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5日南 市警三偵字第110027845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遭撞擊地點至被 告最後停車位置測距照片2張【474.5公尺】(本院卷第109至 1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百山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 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王百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駕駛小客車,闖紅燈致仇彩蓮受傷,然因仇彩蓮所受 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百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法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王百山於日間飲用高梁酒後,未作任何休息以 待體內酒精消退,不思及其當時酒後會受酒精影響致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其返家所行路線當時人、車流量大 ,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他人人、車之重大損傷, 仍於酒後隨即駕車出發欲返回家中,且於行車時無視道路 交通法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 仇彩蓮受犯罪事實欄前述之傷害,傷勢非輕,甚且於肇事 後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旋即 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重大,雖已與仇 彩蓮達成調解,賠償仇彩蓮新臺幣80萬元,獲得告訴人仇 彩蓮及其配偶王仁宗之原諒,告訴人仇彩蓮及王仁宗並表 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63、26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及造成告 訴人仇彩蓮身體損害之程度重大,惡性非輕,併參酌被告 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嗣於審理時方承 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認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參酌上



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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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