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尤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9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19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 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尤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尤娟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16、7 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海邊某處飲用葡萄 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21、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 路與文華路三段路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政璋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尤娟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3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尤娟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酒 類後駕車,於路口撞擊停等紅燈之車輛,經警以酒測器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固不否 認,惟矢口否認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①案發當時施行酒測之員警未依被告之請求,給予被告礦泉 水漱口(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卷,以下簡稱本 院卷第23、169頁)。
②本案員警未依法將酒測之過程全程錄影(見本院卷第23、16 9頁)。
③本案未扣除酒測器及檢測酒測儀器之誤差值,如予扣除,
被告之酒測值即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見本院卷第25、26 、165-167頁)。
④被告罹患情緒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憂鬱症 中度發作;且被告服用治療身心障礙藥物影響酒精代謝, 以致酒測值超標(見本院卷第23、24、169、170頁)。 綜上,本案偵查機關有關證據之取得違背法定程序,有重大 瑕疪,均無證據能力,無法遽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見本院 卷第19頁);其餘詳如被告之供述與答辯狀所載。 二、經查:
㈠【本案施以酒測之員警毋庸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 ⑴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 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經查:裁罰基準第2款條文最後方之「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前方為「;」而非「。」,由 此可知該款規定,僅適用於「;」前之但書規定,即僅適 用於「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 鐘後進行檢測」之情形下,始有請求漱口規定之適用。換 言之僅於施以酒測時,如距飲酒時間未達15分鐘時,可以 在未達15分鐘之時間內,以漱口之方式逕行施以酒測;如 被告故意不告知飲酒時間,而員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已經 逾飲酒後15分鐘時,員警可等待15分鐘或依被告之請求提 供漱口水後再施以酒測。亦即,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員 警施以酒測之正當程序為:
①被告告知飲酒已逾15分鐘後,員警可逕行施以酒測,不 必提供礦泉水漱口。
②員警依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逾15分鐘,亦可 逕行施以酒測,不必提供礦泉水漱口。
③被告拒絕告知員警其飲酒已逾15分鐘或不確定其飲酒是 否已逾15分鐘?且員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後已 逾多少時間時?可在檢測現場等待15分鐘後,再行酒測 。如被告提出以水漱口之要求,員警不得拒絕,即應提 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之後施以酒測。
依此本案員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未違反規定。
⑵本案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經被告確定係案發當日之晚間1 8時30分(見110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12 頁反面),距員警施以酒測之時間,即案發當日晚間23:3 5分(見警卷第29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已逾5小時。且被 告於警詢中早已告知員警其飲酒距其酒測之時間已逾15分 鐘甚久(見警卷第10頁),依據上開規定,員警早已無提供 被告飲用礦泉漱口之必要。
⑶被告案發後,於次日(即23日)凌晨2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 -5、7-11頁)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2、13頁),均未 曾主張,其曾經主動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直至 本院審理中始稱其曾經主動要求員警提供(見本院卷第23 頁),依照被告前後之供述,相互對照,難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酒測過程經員警全程錄影】汽車駕駛人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酒測過程經施測員警全程錄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110年10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77305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公務員依 法令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足認本件施測員警對被 告施以酒測時並未違反上揭規定。又本案錄影內容雖於事發 近5月後,因錄影檔案儲存於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之電腦中 ,因該分駐所之電腦更新而不及備份遭刪除,然綜觀被告所 有之答辯,均無須錄影內容證明者,因此本案不因員警施以 酒測之錄影畫面經刪除而遽認本案偵查作為均為無效。 ㈢【本件酒測值毋庸扣除酒測器與檢測儀器所允許之誤差值】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 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 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 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 。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 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 ,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 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 」、「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 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 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 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
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 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 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所示,被告於110 年4月22日23 時35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見警卷第29頁)。而對被 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於110 年3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 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可 見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對上訴人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 之依據。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未予扣除酒 測器與檢測器之允許公差,自無任何違誤。
⑵按飲酒結束後約30至120分鐘酒精濃度達到最高峰,此後代 謝率平均約為每小時10~20mg/dL(即每小時,每百公升平 均下降10~2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下降0.05 毫克~0.1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4年10月20 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可稽。經查:被告自陳其 於110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飲酒結束(見偵卷第12頁反面) ,並於同日22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24 分,與他車發生碰撞(見警卷第8-10頁),員警於同日23時 3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見警卷第29頁)。依此足以推知,被 告飲酒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於110年4月22日19時至20 時30分達到最高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 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 至酒測時,二者相隔已約有5小時,如據以回推,被告駕 車當時之酒測值應遠高於酒測當時之數值,縱使依被告之 答辯扣除酒測器與檢測儀器之允許公差值,被告之呼氣酒 精含量亦無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之可能。 ㈣【被告之酒測值未受其所稱藥物之影響】經本院函查被告之 就診醫院即高雄市凱旋醫院,被告最初係於103年12月25 日至該院成人精神科初診,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本 案事發前最近一次就診紀錄為109年10月5日,經開立28天 之處方藥物,該藥物經計算可服用至110年11月1日,此後 被告即無看診紀錄,直至本案案發後之110年5月3日始再 度至該院看診,有該院110年11月5日之函文與病歷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129頁)。如此可知本案案發當時,被
告已經長時間未服用精神科藥物,自無被告所稱,因其服 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酒精代謝變差之情形發生。況每一個 人之身體狀況均不相同,甚少有人不因疾病而曾經服用藥 物者,豈可因個人特殊之體質主張因服藥導致代謝變差而 可不適用刑法之規範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院 認為並無就被告是否因藥物而使其對於酒精之代受性變差 而加以鑑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雙相 情緒障礙症而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7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憂鬱症發作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101頁)。然查:被告罹患者乃情緖障礙疾病 ,情緖變化大、控制之能力不佳,尚非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 且綜觀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白其內容,能針切題回答,對於事 發經過記憶清晰,並無混淆不清之情形,故無從依上揭規定 予以減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情緖控制能力 雖因罹患疾病而變差,然被告仍係受有神學院高等教育之人 ,較諸常人有更高之智識與識別是非對錯之能力,犯後雖坦 承飲酒犯行,然矢口否認觸法;且因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以 致於路口處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以致肇事。犯後指摘調 查之員警犯錯;責怪前方之車輛駕駛人突然停車;甚至於第 二次警詢誣指被害人吳政璋頂替其子駕駛車輛(見警卷第9頁 ),幸經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並無被告所指情 事,始還其清白;雖坦承於駕車前服用安眠藥物,但仍稱不 會影響其駕車(見警卷第10、11頁)等情,以上均未見被告有 任何悔意,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① 飲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②被告因不勝酒力,撞擊前方由他人駕 駛之車輛,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 罰。③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為初犯。並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 、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違誤。依此被告所 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考量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疾病、飲酒後距其駕車已 有相當時間、酒測當時之酒精濃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戒慎行止,並督促其在長期精神療程中記取教訓 ,日後切勿再故意違犯律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惠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