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956號
TNDM,110,交簡,395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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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 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 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 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 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 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詹詠丞持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駕駛輕型機 車,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而肇事,仍屬無照駕駛之情 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 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 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 天候晴、清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察覺而逕自通過,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黎李 碧月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 裂傷(3公分)、鼻梁骨折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可查( 本院卷第41至48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並衡酌告訴人駕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具 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詹詠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丞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5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 1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通過,適黎李碧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東路386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即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 揭路口發生擦撞,致黎李碧月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額頭撕裂傷(3公分)、鼻梁骨折等傷害。



詹詠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黎李碧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7 607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李碧月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9-11頁,110偵7607卷第2 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道路○○○○○○○○○○道路○○○○○○○○ ○○○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5 、17-19、29、31-45、6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 卷可稽(警卷第13頁)。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 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 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 發生原因,認「一、黎李碧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詠丞越級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日南 市交鑑字第110132741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110調偵2333卷第9-1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黎李碧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 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 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7、19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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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