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82號
TNDM,110,交簡,378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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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依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案發當時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警卷第23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中華路與中央路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陳筍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胸口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 單附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89號
  被   告 黃依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晨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中華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 ,貿然闖越紅燈。適陳筍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筍陽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胸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筍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依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陳筍陽、告訴代理人賴雅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 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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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