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804號
TNDM,110,交簡,280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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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冠威



蔡豐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冠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豐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田冠威、蔡豐守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見警卷第51、53頁)在卷可按,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田冠威坦承、被告蔡豐守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且雙方間對於賠償金額未有 共識,故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田冠威現為學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豐守為高職畢業、業公、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5、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田冠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豐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守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佳君蔡佳利、蔡○妍及蔡○和(分別為 104年次及106年次,名字詳卷),沿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南103線0.8公 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係閃光紅 燈,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適田冠威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南103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卻 仍超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田冠 威則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而蔡豐守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 合併腰椎狹窄症之傷害,蔡佳君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蔡 佳利受有上頜骨閉鎖性骨折併鼻出血、顴骨閉鎖性骨折、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蔡○妍及蔡○和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蔡豐守及田冠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等為犯嫌前,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冠威及蔡豐守蔡佳君蔡佳利蔡博安(蔡○妍及蔡 ○和之父)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暨告訴人田冠威之自白及指訴。
㈡被告暨告訴人蔡豐守之供述及指訴。
㈢告訴人蔡佳君蔡佳利蔡博安之指訴。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中山醫療社 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田冠威以1行為觸犯5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蔡佳君提出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主張其 受有右側腕挫傷後併腕隧道症候群併正中神經麻木之傷害, 惟該傷害初診日期為110年5月6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3 個月,且與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於110年2月12日車禍當日就診所受之胸部鈍挫傷並 無關聯性,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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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