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更一字,110年度,1號
TNDM,110,交易更一,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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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呈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6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2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判決撤銷上述第一審判決
,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呈勳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公學路7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公學路7段與公 學路7段9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劉坤龍(110年1月3日已歿,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同向外側車 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坤龍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及 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大片軟組織撕脫傷及下肢大片軟組 織撕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 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 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



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 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 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 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 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 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 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 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 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 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 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 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 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 ,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 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 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 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 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 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 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代 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 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 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 ,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 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 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 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 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 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 ,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 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 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害人劉坤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事發當日(即109年1 月3日)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就醫 ,同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其後陸續接受清創手術、多次筋 膜切除手術、植皮手術、左側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左 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和植皮手術,於109年2月22日轉 出加護病房入住一般病房,於109年3月5日出院。嗣於109年 12月21日住院,當天轉至加護病房,經診斷敗血性休克、菌 血症、呼吸衰竭、甲狀腺低下、低血納症、泌尿道感染、雙 肩傷口感染,於110年1月3日死亡,有安南醫院109年3月4日 、110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頁,調偵卷第17、19頁)。觀諸前述安南醫院死亡證明 書記載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並據該院110年2月 18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0654號函查覆「病患(指被害人劉 坤龍)死亡之主要原因為感染症所造成,並無法有直接證據 指出與車禍是否有相關性」(見調偵卷第23、25頁),難認 劉坤龍死亡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故檢察官僅就安南醫院10 9年1月3日診斷劉坤龍所受「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肋骨骨 折、左側肱骨及股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大片軟組織撕脫傷 及下肢大片軟組織撕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就被告另涉過失致死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合先說明。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安南醫院,關於劉坤龍自109年 1月3日急診起至110年1月3日死亡,此段期間之記憶與意識 狀態,依該院110年7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3699號函所 檢附各該診治醫師之說明大致歸納如下:入院時因嚴重外傷 ,插管治療,意識狀態為E1VEM4(無法睜眼,插管無法言語 ),第一次住院至109年3月5日出院,出院前意識狀況為E4V 4M5(眼神可以自己睜開看人;言語為斷續片語不成句), 出院前可用言語簡單回應,但無法應對句子。109年9月29日 簡易智能測驗0分,出院時及後續追踨已無法以言語溝通。 本次住院入住加護病房,之後處於無意識、無法用言語與他 人溝通回應。(109年1月3日至110年1月3日)此段期間多與 其家屬討論,病人記憶與意識狀態印象中不是很好,無法溝 通。三次門診病人無法用言語或任何其他方式與他人做有意 識的溝通、回應。109年12月21日至胃腸科門診,當日住院 ,住院當日即較遲鈍,而後意識不清,於12月21日晚轉加護 病房,意識持續不清。109年3月25日入住本院護理之家,意 識狀態為記憶不佳,認知功能減退,僅可遵從簡單指令和動 作。109年3月25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時,人尚清醒,可配合



指令,但對時間、地點混亂,言語表達障礙。109年9月28日 至本院急診顯示意識不清,已無法溝通等情(見交上易卷第 39至65頁),大致上均顯示被害人劉坤龍於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後迄至死亡,已不具備正常的認知與識別能力。雖其中心 臟內科李聰明醫師記載:「共計回診99、3/12、3/18、4/7 、5/4、6/10、7/6、8/4、9/4、9/23、10/22,因高血壓就 診,其間依病歷記載,神智清楚,坐輪椅」(見交上易卷第 55頁),然所記載門診日期之首列「99」,堪認上開就診日 期顯非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後。又主治醫師張伯羣雖記載「根 據病歷資料,病患住院當天有顱內出血狀況,為昏迷狀態, 後反覆接受手術、清創及植皮治療後,有拔管離開加護病房 ,後在門診追蹤之後,有恢復溝通,可與醫師及護理人員簡 單溝通,有恢復溝通,可與醫師及護理人員簡單的溝通,但 仍不良於行,後又因併發症狀況惡化,記憶與行動或溝通也 變差,直到因併發症離世」(見交上易卷第47頁);主治醫 師陳偉華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意識清楚,表達對於下 肢足部傷口的狀況不滿意,病人可以與他人溝通」(見交上 易卷第59頁)等情,但被害人可與醫師及護理人員就病情為 簡單的溝通,尚不足以認定已具備正常的認知與識別能力, 被害人自本案109年1月3日車禍後迄至110年1月3日死亡,既 經大多數參與治療之醫師均一致認為此段期間多處於意識持 續不清,認知功能減退,有言語表達障礙,無法用言語或任 何其他方式與他人做有意識的溝通、回應,自堪認定被害人 因本案車禍受傷後,已不具備正常的識別與表達能力,而無 從行使告訴權。   
 ㈢被害人之子劉進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109年4月7日警詢時陳述 :「我代替父親劉坤龍要對柯呈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 警卷第8頁),嗣於109年6月30日偵訊時再稱:「我母親已 經往生了」、「(檢察官問:劉坤龍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要」(見偵卷第18頁),並提出委託人劉坤龍、受委託 人劉進旺之委託書1紙附卷(見偵卷第21頁),參之劉進旺 於前述警詢、偵查中均陳述:劉坤龍受傷喪失記憶,沒有意 識,之後醒來也是胡言亂語等語,復於本院陳述:劉坤龍自 出院後,無法說話,意識模糊,常會把親屬叫錯,精神不是 很清楚,他胡言亂語,甚至無法記得車禍發生的經過,提出 告訴是我們親屬的意思。寫這份委託書,實際上是代替父親 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交易卷第82至83頁),劉進旺為被害 人劉坤龍之至親,其供述情節,與安南醫院參與治療的大多 數醫師查覆內容相符,益足堪認定被害人劉坤龍在本案交通 事故後,確已無法行使告訴權。而劉坤龍之配偶陳占三已死



亡,有卷附劉坤龍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記事欄之記載可稽 (見交上易卷第67頁),則劉進旺於警詢、偵訊時提出告訴 ,雖未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劉進旺提出告訴時,並 無告訴權,自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然被害人劉坤龍已於11 0年1月3日死亡,劉進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被害人劉 坤龍死亡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即取得告 訴權,而劉進旺先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即提出告訴 ,雖因其當時無告訴權,致所提出之告訴有瑕疵而不合法, 然其在110年1月3日因被害人劉坤龍死亡而取得告訴權,參 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劉進旺原先不合法告訴之瑕疵, 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又因被害人劉坤龍 生前意識不清,無從行使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劉進旺之告訴顯然並未與被害人劉坤龍明示 之意思相反,此部分訴訟條件即因補正而無欠缺,從而治癒 ,成為合法。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呈勳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劉進旺於警詢 、偵查中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提出告 訴時雖無告訴權,但此項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因被害人劉 坤龍於110年1月3日死亡時嗣後取得告訴權,劉進旺依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取得告訴權而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 效果,業如前述,茲據告訴人劉進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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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