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78號
TNDM,110,交易,107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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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景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念筠告訴被告姜景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聲請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03號
  被   告 姜景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景木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防汛道路起駛,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復依當時夜間、路面無缺陷與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王念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南5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兩車因而在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南57線道路2.3公里 處發生碰撞,致王念筠受有下背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右髖 及右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 頸部扭挫傷合併第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壓迫、 右肩半脫位等傷害,王念筠腰椎及頸椎接受治療後,其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難以 回復正常功能,對於王念筠身體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姜景木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 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念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景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王念筠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其車燈因損壞而無法開亮頭燈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念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車未開亮頭燈之事實。 3 證人即警員施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通知到場處理車禍事件時,被告自承沒有開車燈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6張、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0年8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00802號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下背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右髖及右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腔狹窄併神經壓迫、頸部扭挫傷合併第4、5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壓迫、右肩半脫位等傷害,告訴人腰椎及頸椎接受治療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難以回復正常功能,對於告訴人身體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自109年11月29日發生車禍後,於109年12月、1月、3月、4月、7月間,反覆因下背、頸椎、脊椎、腰椎原因前往醫院治療,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057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未開亮頭燈,行駛防汛專用道路,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念筠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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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