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91號
TNDM,109,訴,139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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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權



廖見隆


前列廖信權廖見隆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信權被訴部分均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廖信權(另為無罪判決如後)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5 月8日係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宜百昱有限公司」 (下稱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見隆係宜百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實際負責公司營運及主辦會計業務,並自10 6年5月9日起迄今係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見隆因百 昱公司營運困難,有資金之需求,擬向銀行辦理貸款,經人 介紹鄭智仁後,知悉可以藉由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發票以及 收取不實發票之方式,衝高公司營業額,以達美化公司業務



,進而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廖見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 辦會計人員,鄭智仁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廖見隆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明知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12家 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188張、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79,123,634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 956,185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業務文書並行使 之。
㈡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16 家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183張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金額計81,319,207元,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4,115,965元,以此方式填載不 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有下列 證據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1份、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去項去路)1份、淇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1,第101-1 24頁)、聚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292-306頁、第314-341 頁)、浩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378-390頁、第398-425頁 )、永力興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427-435頁、第455-467頁 )、喃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469-478頁、第517-531頁) 、銘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33-536頁、第539-544頁)、 玖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46-553頁、第563-567頁)、宏 馳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等(國稅局卷2,第569-573頁、第587-590頁)、懋發 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等(國稅局卷2,第593-595頁、第621-629頁)、台江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等(國稅局卷3,第633-636頁、第645-653頁)、賀康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 (國稅局卷3,第654-666頁、第699-703頁)、高泰公司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 國稅局卷3,第704-707頁、第746-751頁)各1份、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 本院卷1,第439-4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 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670號函(本院卷2,第9-1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7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 銷售字第1102456550號函(本院卷2,第17頁)、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 61120號函(本院卷2,第19-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 年7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4991函(本院卷2, 第23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2日北區國稅板 橋銷字第1102080846號函(本院卷2,第27-32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787號函 (本院卷2,第43-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2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111730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 本院卷2,第143-17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實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1份、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去項去路)1份、浩晟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等(國稅局卷3,第753-781頁)、正極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 ,第783-826頁)、永達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828、868- 869頁)、銘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3,第881-929頁)、寶鋼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等(國稅局卷3,第931-935、963-969頁)、允立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 稅局卷3,第971-974、988-999頁)、岡燕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 4,第0000-0000頁)、西武公司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 國稅局卷4,第0000-0000、0000-0000頁)、耀東公司之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 稅局卷4,第0000-0000頁)、丸紅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 0-0000頁)、穩統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頁)、勝 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周全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 卷4,第0000-0000、第0000-0000頁)、正極公司大寮分公 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等(國稅局卷4,第0000-0000頁)、達駿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國稅局卷4 ,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宗錸公司之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各1份(國 稅局卷4,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本 院卷1,第439-4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2 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670號函(本院卷2,第9-1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7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 售字第1102456550號函(本院卷2,第17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61 120號函(本院卷2,第19-2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 7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4991函(本院卷2, 第23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7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 銷字第1102080846號函(本院卷2,第27-32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0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787號函( 本院卷2,第43-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29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11730號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



院卷2,第143-17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廖見隆為宜百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公司營 運及主辦會計業務之人,被告鄭智仁為協助廖見隆美化公司 業務,共同虛開發票及收受他公司虛開發票,以便逃漏稅捐 之人,而宜百利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為被告廖見隆業務上所 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關於宜百昱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如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 間,4次稅期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之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編號3之永達亨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二人所為,另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2 、4至16中關於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並無幫助逃漏 稅捐之問題,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智仁雖非宜百昱公司之負責 人或主辦、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然被告鄭智仁雖與宜百昱公 司主辦會計人員即被告廖見隆共犯本件(詳如後述),仍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然在主管機關計算是否逃漏稅捐,尚有所謂的「本期 累積留抵稅額」,顯見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固然有期別之分,但實際上之計算,尚有留抵稅額之情形, 其計算實際稅額時是有前後相牽連之情形,且本件被告2人 ,是為圖美化宜百昱公司之營業情形,其主觀上的意思即有 長期接續為之之意思,故本院認為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 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申報期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各犯行間,主 觀犯意單一,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 客觀上各行為雖不難予以獨立區分,但實際上獨立區分之意 義不大,各期間的行為欠缺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既然薄弱,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較為適當。是以,被 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就附表一所為,應僅論以一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所為,就各編號所示之收受 發票公司,應僅各論以1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以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幫助2家公司逃漏 營業稅,應各論以1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仁於98年間因故 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同時觸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上揭被告廖見隆鄭智仁2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鄭智仁主張,他在106年12月28日即已透過律 師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件犯行,比起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之告發日期107年11月16日為早,應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經查,被告在106年7月3日自書自首狀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示自己自95年起設立多家公司,有開立 不實發票及逃漏稅捐犯行,除指出有隆大鋼鐵有限公司、喃 台工業有限公司以及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外,尚有10幾家



公司,詳細資料會另具狀表示,經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具 狀,於12月28日庭呈涉案公司名冊,其中友人公司部分編號 21即為本案宜百昱公司,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在107年1月4 日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0114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告發,就此部分均有被告所書之自首狀 、律師所提出之陳報狀以及財政部國稅局之刑事案件告發書 在卷可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本案之時間固然在被告自 書自首狀以及提出設有虛開發票及逃漏稅捐之公司名稱之前 ,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並非有偵查權限之人,其在107年1月 4日始發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刑事告發,自當以107年 1月4日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被告鄭智仁涉犯本件犯行之 日,則被告鄭智仁在106年12月13日透過律師具狀以及在106 年12月28日庭呈涉案公司名冊,自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廖見隆鄭智仁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 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 濟秩序;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卻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犯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以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幫助部分虛設公司逃漏稅捐,所 為均屬可議;又被告鄭智仁居於主導地位,指導或參與各該 犯行,而被告廖見隆僅擔任宜百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營運 決策者及主辦會計人員,兩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另被告廖 見隆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而被告鄭智仁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 妨害公務、傷害、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素行,有被告二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考量被告二人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廖見隆高中肄業,已 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怪手司機,與太太及小孩同住;鄭智 仁高職肄業,曾從事鐵材買賣及擔任房屋仲介,離婚,有4 子,均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2項所 示之刑,分別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2項所載,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就附表一部分,尚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以及就附表二編號2、4至16尚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而行為 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 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 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 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均否認犯罪,經本院向告發機關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函查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6月11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5908號函表示:「二、宜百昱公司取 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象是否有實際營業,詳旨揭營業情 形表,另說明:㈠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者, 即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全部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揭無進、銷 貨事實,故涉案期間無實際營業。㈡稅籍狀況為部分虛進虛 銷,即各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進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 無進、銷貨事實,其餘尚未查有不實交易情事,故涉案期間 尚有營業。三、查宜百昱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涉嫌 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分虛 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涉案期間並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 稅,詳旨揭逐期計算表。四、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10家營業人取得宜百昱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造成逃漏營業 稅624,313元,詳旨揭分析表,另說明:㈠稅籍狀況為開不實 統一發票營業人者,無造成逃漏營業稅額。㈡稅籍狀況為部 分虛進虛銷者,即營業人涉案期間部分取得或開立統一發票 並無進、銷貨事實,且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宜百昱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又涉案期間亦與宜百昱公司不同,故 無法僅就取得宜百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期間計算逃漏營 業稅為何,爰以該等營業人取得宜百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並提出扣抵之稅額認定為其逃漏營業稅額」,並檢附逐期 計算表、宜百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至第443頁)在卷可佐,是 以,宜百昱公司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雖然有涉嫌無實際 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然既經逐期 計算結果,並無實質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即無檢察官起訴書



所指稱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且依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分析表所示,附表二編號2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編號4銘 崑工業有限公司、編號6允立工業有限公司、編號7岡燕實業 有限公司、編號10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編號13周全工業有限 公司、編號14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均屬稅籍狀況為「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營業人」,亦即依上揭函文說明二㈠所示,稅籍狀 況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涉案期間即無實際營業 行為,依上揭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所示,上開7家公 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均為0,亦即並無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㈣又就附表二編號2、4至7、9至16所示之開立不實發票給上揭 公司部分,經本院告發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7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 670號函覆並檢附宜百昱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 象營業情形表(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1頁),依該營業情形 表所示,附表二編號9所示耀東工業有限公司、編號10所示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編號11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編號12勝川 興業有限公司、編號14正極興業有限公司大寮分公司及編號 16宗錸工業有限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臺中分局110年7月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2161120 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19頁),編號2正極興業有限公司於10 3年4月至105年6月間開立之發票為全部虛進虛銷,105年6月 迄今揭查無申報營業稅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0年7月 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4991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23頁 ),編號5寶鋼工業有限公司、編號6允利工業有限公司及編 號13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為全部虛進虛銷營業人;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於110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6787號函檢 覆宜百昱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分析表 (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3頁),依該表所示,附表二編號1 5達駿工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0。
 ㈤再者,依被告鄭智仁選任辯護人110年3月22日所呈刑事答辯 意旨狀所檢附之證據顯示:本院盈股函查結果,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9年4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2831號函表示 :「查宜百昱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涉嫌部分虛進虛銷, 業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07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 07000160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刑責,經該局就其涉案期間以每期涉及虛報進項金額扣除虛 報銷項金額逐期計算,尚無實際逃漏營業稅」(見本院卷㈠ 第307頁)。就附表二編號2正極興業有限公司、編號4銘崑



工業有限公司、編號7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中股函查 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2 003286號函說明三所示:「又旨揭正極興業有限公司、銘崑 工業有限公司岡燕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為全部虛進 虛銷之營業人,即無進貨及銷貨之實際營業行為,免予科徵 營業稅,是該等6家營業人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 院卷㈠第311頁)。就附表二編號5寶鋼工業有限公司及編號6 允利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中股函查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8年4月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2674號函檢附之實 際逃漏營業稅彙整表所示:「寶鋼工業有限公司及允利工業 有限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 第319頁至第323頁)。就附表二編號9耀東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11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編號12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經本 院中股函查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4月2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080104360號函檢附之實際逃漏之營業稅彙整表所 示:「耀東工業有限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勝川興業有 限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 31頁至第337頁)。就附表二編號10丸紅興業有限公司、編 號13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中股函查結果,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9年4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2003032號函檢附 之實際逃漏之營業稅彙整表所示:「丸紅興業有限公司、周 全工業有限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 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1頁)。就附表二編號14正極興業有限 公司大寮分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7年6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25號函 說明二所示:「經查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涉案期間為104年1 0月至105年6月,係屬涉嫌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營業人」(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就附表二編號15達駿工 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宿股函查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1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919號函檢附之實際逃 漏之營業稅彙整表所示:「達駿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虛進虛銷 ,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9頁)。就 附表二編號16宗錸工業有限公司,經本院育股函查結果,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0194 號函說明二所示:「查宗錸公司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 ,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該期間尚 無構成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㈥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對於附表二編號8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部分,固然表示認罪,然依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結 果,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10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1102111730號函檢附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之「 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示,西武 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有漏 稅162,427元,然若只計算本件檢察官起訴西武鋼鐵工業有 限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明知無交易事實卻收受 宜百昱公司所開立共計17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依上開「逐 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所示,西武鋼 鐵工業有限公司在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間,其逃漏稅額均 為0,亦即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 止並無逃漏營業稅額(見本院卷㈡第173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就附表一有關宜百昱公司於1 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10年6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102105908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4月14日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92002831號函,均認為經逐期計算結果,宜 百昱公司涉案期間並無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自無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摘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另 就附表二編號2、4至16所示宜百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 上揭公司,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部分,既經前揭㈢至㈥的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機關之來函說明 ,附表二編號2、4至16取得宜百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的 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也沒有逃漏營業稅額,則被告 廖見隆鄭智仁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之犯行可言。被告廖見隆鄭智仁就上開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無罪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行駛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就前揭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無罪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信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6年5月8日係 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 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見隆(判決如前)於106年5 月9日起迄今係宜百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判決如 前)係宜百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宜百昱公司之運作事 務,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應依 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明知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12家 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共188張、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79,123,634元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 956,185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業務文書並行使 之。
㈡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16 家之事實,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183張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金額計81,319,207元,供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4,115,965元,以此方式填載不 實之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司以此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廖信權涉嫌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廖信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被告選 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告廖信權部分,都是由共 同被告廖見隆來做,他僅是名義負責人,不知道廖見隆就公 司去做其他的事情,主觀上沒有犯意」。「被告廖信權雖然 擔任形式上的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的人是共同被告廖見隆 ,且從同案被告鄭智仁的證述,均係由被告廖見隆從事相關 的行為,所以就此部分,被告廖信權主觀上沒有故意,所以 構成要件不該當。犯罪事實二部分,要限於主觀的故意,且 要明知不包含縱使他形式上擔任宜百昱負責人,可能他有意 識到,但也是屬於間接故意,但本條限於直接故意,也不符 合故意的要件。就此部分廖信權部分,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 。另可能有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他沒有參與 ,所以此部分廖信權部分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均不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廖信權於偵訊中供稱:「(問:宜百昱公司的實際業務 是否清楚?)不清楚,都是廖見隆處理的」、「(問:廖見 隆有無跟你講鄭智仁的事?)沒有。我也不認識鄭智仁」等 語(見偵2卷第117-119頁)。依被告之供述,他只是宜百昱 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公司的實際業務他都不清楚,都是廖見 隆處理的。
㈡依據共同被告廖見隆在偵查中之供述:「(問:宜百昱有限



公司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登記實際負責人是誰?)登記 負責人是廖信權,實際負責人是我,但從106年5月間變更登 記負責人為我」、「(問:你有去找鄭智仁幫你處理發票的 事?)104年中,我因為想買新設備,浩晟環保公司的負責 人洪皙瑋帶富邦銀行的蔡小姐可以讓我借款,蔡小姐說公司 需要包裝,金流帳面比較好看,才容易貸款,她就介紹鄭智 仁給我認識,鄭智仁說我公司的營業額比較少,他說他那邊 有一些買賣,可以幫我增加營業額,我就將公司的發票交給 鄭智仁,讓鄭智仁去使用」、「(問:你給鄭智仁多少報酬 ?)我前後付了好幾十萬給他」、「(問:宜百昱的公司設 立登記是你去處理的?)是,和鄭智仁無關。廖信權也不瞭 解公司設立登記的事,公司業務也不暸解,只是掛名的負責 人」、「(問;鄭智仁的事廖信權是否清楚?)他不清楚」 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宜百昱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那鄭智仁於宜百昱公司是做什麼的? )我是宜百昱的實際負責人,那時候公司欠缺資金,要買機 器沒有錢,當時鄭智仁教我一些方式可以從銀行借錢,現在 聽起來是不當的方式即虛開發票,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 想說也會繳稅,也沒有逃漏稅的關係,所以我誤信了這個方 式,後來我知道這個方式不對之後,我就趕緊把發票全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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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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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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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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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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