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23號
TNDM,108,訴,112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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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梅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郭金玲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716、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玲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玉梅無罪。
事 實
一、郭金玲於民國106年12月間,係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號)之護理師,負責照護嬰兒並製作護 理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2月15日8時許起至16 時許在嬰兒室值班,照護葉緗庭之子(當時尚未取名,診所 註記為葉緗庭之子,而後申報戶口取名楊○謹〈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楊○謹〉)、宜佳玲之子、黃憶欣之子等3位新生兒 。郭金玲於同日9時許,欲為楊○謹餵奶時,察覺有異狀(江 玉梅被訴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隨即通知門診護士曾偉禎、診所負責人陳澤彬前來進行 急救,並於同日9時28分許撥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於 同日9時43分許救護車將楊○謹送抵永康奇美醫院,楊○謹到 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無呼吸心跳,經搶救無效後,於同日10 時15分許停止急救,宣布死亡。郭金玲明知應將照護新生兒 之情形據實填載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竟因楊○謹送醫後宣 告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任,於同日19時許返回陳澤彬婦產 科診所,在楊○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記載「8:00 BT36. 7℃ 膚色紅潤 呼吸正常 安睡中」、「9:00 發現baby呼吸 微弱」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陳澤彬婦產科診所管理護 理紀錄及楊○謹護理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郭金 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1卷第124頁,院3卷第2 39至240頁、第248至256頁、第262、26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院3卷第274至284頁、第296至297頁),核與證人曾偉禎陳澤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結證、鑑定證人高大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頁,院1卷第 267至362頁,院3卷第166至189頁),且有陳澤彬婦產科診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 紀錄表、楊○謹於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影 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 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送楊○謹鑑定報告書(見偵1卷第205 至207頁,相驗1卷第49至51頁,相驗2卷第3、9頁、第13至2 7頁,院2卷第59至6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郭金玲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金 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金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郭金玲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核被 告郭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郭金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院3卷第315頁),素行尚可,其擔任診所護 理師,負責嬰兒室內新生兒之照護,本應觀察嬰兒之生理狀 況、量測體溫,然其當下並未確實執行,復因楊○謹送醫後 宣告不治,唯恐自己需負責任,竟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填



載不實內容,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金玲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認罪,嗣改口否認,終知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因為本案很自責所以就沒有繼續工作,現與公 公、先生、子女同住(見院3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雖被告郭金玲上開所為,係同時為使江玉梅之過 失致死罪責隱匿,亦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 件證據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該條所 稱之「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 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行為人若對於已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 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始該當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5日17時52分許偵訊被告郭金玲時,告知其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為過失致死,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 權利事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1卷第35至39頁) ,至江玉梅於107年12月20日,檢察官猶以關係人身分訊問 ,迨於107年12月21日相驗報告書中始認江玉梅涉有業務過 失致死罪而簽分偵辦,有訊問筆錄、相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第167頁),可見被告郭金玲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時,江玉梅 尚未遭檢察官列為刑事被告,因此,被告郭金玲縱有在楊○ 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記載不實內容,至多係偽造關係「自 己」刑事案件證據,而非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且被告郭金玲 亦供稱:我當時沒有想到要去迴護他人刑事案件而為不實之 記載等語(見院3卷第297頁),因此難認被告郭金玲有何偽 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玲所犯此部分罪嫌,核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以: ㈠被告江玉梅於106年12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 之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擔任護理師,其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1 2時至翌日即15日上午8時,郭金玲則接續於12月15日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在嬰兒室值班,照護包括葉緗庭之子(時尚 未取名,診所註記為其母之子,後申報戶口取名楊○謹, 以下均直稱楊○謹)、宜佳玲之子、黃憶欣之子共3位初生兒



,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江玉梅明知依醫護常規及診所規定不能使嬰兒趴臥,以 避免窒息死亡,且應注意嬰兒吸食之狀態並隨時注意有無嗆 奶情形,以防止奶類阻塞氣管或肺部導致有害及嬰兒身體健 康或死亡結果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至遲在106年12月15日4時以前(起 訴書記載4時以前,補充理由書記載凌晨某不詳時間),因 不明原因使楊○謹趴臥,且於其最末次為楊○謹餵奶後未確實 充分拍嗝,致楊○謹因趴睡、嗆奶而窒息死亡。 ㈢被告江玉梅楊○謹屍體正面屍斑已固定(依實證學理推斷約 死亡後4-6小時以上)後之不詳時間內,發現楊○謹已死亡, 為避免業務疏失被發現,將楊○謹屍體轉回正面。未立刻將 此事通知診所主管或其他護理師,且明知楊○謹於前夜12時 奶量為配方奶30cc,母乳70cc,於同日5時30分並未供奶, 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所職掌之新生兒護理 紀錄單上,註記「5: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 予安撫」、「7:30Ba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 安睡中」等二筆不實紀錄,並於嬰兒出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 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第1次90cc,第2次100 cc)之不實紀錄,最後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下, 填寫「葉緗庭:班內OK」等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護理紀錄 之正確性及楊○謹死亡原因之發現。
 ㈣被告江玉梅於12月15日上午8點和護理師郭金玲交接時,未將 實情告知郭金玲郭金玲亦疏未於交接時實質檢視楊○謹的 狀況,並未依通常作業檢視嬰兒狀態、量體溫及作紀錄,以 致沒有發現楊○謹已死亡之事實。郭金玲於同日9時10分前, 因欲為嬰兒餵奶時,發現楊○謹已無呼吸反應,方急忙通知 診所負責人陳澤彬進行搶救,搶救時均以正面,並未翻轉楊 ○謹俯臥,並於9時28分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來。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指派安和分隊之安和91救護車前往,由陳昱翔林榮富擔任救護員,9時36分抵達現場,協助陳澤彬醫師等 人將楊○謹搬上救護車時,楊○謹已無呼吸現象,臉部及正面 均呈明顯紫色屍斑。9時38分救護車離開陳澤彬診所,送醫 過程均以正面仰躺方式,約9時43分抵達永康區之奇美醫院 ,奇美醫院急診室人員發現楊○謹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無 呼吸心跳,臉部及四肢明顯發紺(即已有屍斑)的情況,以 體溫計測量腋下溫度,發現體溫只有攝氏30.4度,經短暫搶 救無效後,於10時15分停止急救,宣布死亡。於同日下午17 時30分檢察官相驗,發現楊○謹正面有明顯屍斑及壓印痕, 死因有疑點,並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陳澤彬婦產科



診所勘查,調取楊○謹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 表、交接紀錄簿影本,並擇期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4時對 楊○謹遺體實施解剖。法醫研究所於107年3月27日提出初次 解剖鑑定報告,因解剖時屍斑都在背後,屍斑在死後24小時 以後就開始溶解,故依當時的姿勢重新分布,法醫研究所劉 景勳法醫師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以發育不完全導致呼吸衰竭 為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是自然死亡。但因送抵急診時屍溫為 30.4度,胃內存有10毫升乳糜,故認為死亡時間應早於上午 9時以前,惟缺少佐證。楊○謹父親楊時謙對於解剖鑑定報告 之死因提出質疑,檢察官調取楊○謹於奇美醫院之急診紀錄 及相片,再度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時間及死亡原因,法醫 研究所107年10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函提出修 正鑑定意見,認為依胃內容物所得量推估,死亡時間在最後 一餐的1-2小時內。依屍斑於死後15分鐘開始出現,於2小時 後變得明顯,4至6小時後開始固定,受壓力部位較為蒼白, 30至40小時開始緩解。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 至少超過2小時,且呈趴睡狀態。復依死亡後體溫1小時下降 1度(室溫25度)估算,死者平常體溫在36至37度間,由屍 冷的時間研判應在急診4-5小時前,故推論死者死亡時間應 在12月15日5-6時間。此時適為被告江玉梅值班之期間。檢 察官陸續蒐證,於108年5月28日發提出命令,要求陳澤彬婦 產科診所提出楊○謹之嬰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 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方查獲被告江玉梅之 不實記載等語。因認被告江玉梅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江玉梅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江玉梅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嫌、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⒈死者楊○謹父親楊時謙陳證,
⒉死者楊○謹母親葉緗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陳述, ⒊鑑定證人法醫師劉景勳陳證,
⒋證人救護車救護人員陳昱翔林榮富陳證,
⒌共同被告郭金玲供述,
 ⒍證人陳澤彬(診所醫生)陳述,
 ⒎證人曾偉禎(案發時診所門診護士)陳證, ⒏證人奇美醫院醫師謝如浩、護理師曾令漢王雯綉陳證, ⒐檢察官106年12月15日相驗時之屍體及現場勘驗筆錄、相驗 照片(含照片電子檔光碟)、相驗結果報告書第1次及第2次 ,
 ⒑法醫研究所劉景勳醫師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第一次107年3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7040號函;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 法醫理字第10700025160號函更正鑑定意見)、解剖照片、1 07年12月21日正式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⒒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楊○謹(葉緗庭之子)新生兒護理紀錄單、 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錄表(即交接簿)影本 (於106年12月15日所調)及原本(107年5月28日扣押),   
 ⒓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楊○謹同時在嬰兒室之宜佳玲之子、黃憶 欣之子之新生兒護理紀錄單,  
 ⒔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嬰兒室空間、空調設備、嬰兒床及嬰兒穿 著衣服照片,
 ⒕葉緗庭陳澤彥婦產科醫院之診斷病歷、葉緗庭之子診斷 紀 錄,  
 ⒖楊時謙提供楊○謹死亡前照片及照片電子檔光碟, 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件119報案紀錄表,



 ⒘楊○謹(葉緗庭之子)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 法 相驗通報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歷紀錄、急診醫療 照片及電子檔光碟,
 ⒙奇美醫院108年8月9日(108)奇公字第3258號函覆楊○謹於 1 06年12月15日進該院懷思堂處理情形,
 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08年7月19日南市殯一字第1080846570號 函及附件楊○謹入館冰存殯殮相關文件,
 ⒛中央氣象局臺南市安南觀測站於107年12月15日之觀測紀錄, 關於屍斑產生時間、屍溫、胃內物的法醫學文獻記載  1)法醫學(羅秀雄等3人編著,大夫出版社、2001年8月二 版,以及羅秀雄個人單獨編著版本,大夫出版主)、  2)Forrentic Pathology:Vincent J.DiMaio及Dominick   DiMaio合著,Second Edition、  3)Knight's Forrentic Pathology : Pekka Saukko 及 Bernard Knight 合著,Fourth Edition、  4)POSTMORTEM CHANGES AND TIME OF DEATH :Forensic Medicine, University of Dundee、  5)Simpson's Forensic Medicine :13th Edtion、  6)Livormortis - an overview | Science Direct Topics   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 網路資料
  https://www.sciencedirect.com/topics/medicine-and-  dentistry/livor-mortis 2018/10/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9300號函 、11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1480號函、110年4月28 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60號函暨所附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顯 微鏡照片6張。
訊據被告江玉梅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擔任護理師,於106 年12月15日0時至8時許在嬰兒室值班,照顧葉緗庭之子楊○ 謹等初生兒,其明知依醫護常規及診所規定不能使嬰兒趴睡 以避免窒息死亡,且有於同日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註記「5: 30予配方奶70cc,活動力吸吮力偶哭鬧予安撫」、「7:30Ba by哭鬧給予安撫拍哄入睡,活動力可現安睡中」、在嬰兒出 生紀錄表其值班時間12/15N的奶量欄紀錄「90、100」(即 第1次90cc,第2次100cc)、在交接紀錄簿12/14-12/15時間 下,填寫「葉緗庭:班內OK」等紀錄,嗣郭金玲於同日9時1 0分許欲為楊○謹餵奶時發現異狀,通知陳澤彬婦產科診所負 責人陳澤彬進行搶救,於9時28分撥打119請求調度救護車前 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安和分隊之安和91救護車前往, 由陳昱翔林榮富擔任救護員,於9時36分抵達現場,救護 車於9時38分離開陳澤彬診所,於9時43分抵達永康區之奇美



醫院,經測量體溫為攝氏30.4度,於10時15分急救無效、宣 布死亡,並於同日17時30分檢察官相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㈠診所 內禁止趴睡,稍微用枕頭側身是可以,但趴睡是絕對禁止, 除非是嬰兒有紅臀的情形,因為要晾屁股才會給予趴睡,楊 ○謹106年12月10至15日間在我們照顧下,沒有因紅臀而給予 趴睡的情形;㈡楊○謹在我的班內沒有發現任何的異樣,沒有 發現他有嗆奶的情形;㈢新生兒因奶量不固定,所以會慢慢 加量調整,奶量表是我先紀錄下一餐寶寶預計會喝的奶量, 護理紀錄單上的奶量是寶寶喝奶後才紀錄,5:30的記載內容 是餵奶後我填上的,7:30的記載內容是總結我班內照顧他 的狀況,我有如實記載,我也在交班本上記載今天嬰兒情況 OK,沒有特別的注意事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劉 法醫的第1份報告認定自然死亡,認為楊○謹肺部發育不全, 雖然劉法醫說當時是因為沒有看到彩色照片,但急診或相驗 照片即使是黑白,屍斑還是可以看得出來,再者,檢察官相 驗時有看到楊○謹正面有屍斑,並告知劉法醫,但劉法醫並 未進一步要求檢察官提供彩色照片給法醫去判斷,我們認為 因為從嬰兒解剖的肺臟等就可以明確判斷嬰兒死因,屍斑是 判斷的參考資料,而非判斷死因唯一標準,所以劉法醫才沒 有進一步請求提供彩色照片,且嬰兒的降溫比一般人快,男 生比女生快,冬天比夏天快,這部分劉法醫並沒有考慮到, 所以鑑定不可信;高法醫鑑定認為解剖顯示楊○謹有肺水腫 ,所以發育不全的成分居大,至於趴睡窒息而死會有肺氣腫 、腦水腫,楊○謹並未有肺氣腫、腦水腫的情形;關於屍斑 的部分,高法醫也說屍斑的誤差差距5小時,若以屍溫、胃 部內容物去推算較精準,因為屍溫的誤差僅有1小時,況且 以屍斑來判斷也可以證明楊○謹不是因趴睡致死,因楊○謹的 腰際屍斑是比較深的,若是趴睡窒息而死,臉部、額頭、鼻 子、大腿前側、腹部都會是白的、不會有屍斑,可以看出楊 ○謹是仰躺時死亡的;從其他2名新生兒的照顧紀錄單可知該 2名都有紅臀現象,以趴睡方式照顧,但楊○謹並無紅臀現象 ,所以不可能以趴睡方式照顧;㈡劉法醫證稱解剖時有擠壓 楊○謹肺臟,並無液體流出,另楊○謹送急診時,急診醫師有 做抽取的動作,從急診醫師記載也沒有任何描述有大量液體 出現,高法醫也證稱若有嗆奶,急診醫師的病歷上不會這樣 記載,且高法醫的第2份鑑定報告雖然有說楊○謹肺部有羊水 、奶,但是微少量而已,並不會因此導致嗆奶窒息,若是嗆 奶窒息,肺臟液體會超過100公克,但楊○謹兩肺液體僅有70 公克,並未超過100公克,無法認為是嗆奶而死;㈢被告江玉



梅在新生兒護理紀錄單記載5:30餵配方奶70cc,倘若為記 載不實,則代表5:30沒有餵奶,死者的最後一餐是0:40, 但無論高法醫或劉法醫都認為這樣楊○謹的胃部排空時間是 凌晨4點,這樣一來檢察官所說的死亡時間5:30、6:30、7 :30都不可能,所以5:30有餵奶70cc一定是存在的;本案 從嬰兒體溫的下降,高法醫的第1份報告認為合理的死亡時 間是7:30-8:00,但高法醫作證有提到他沒有考慮當天室 外溫度是18℃-22℃,所以若參考當時環境溫度,死亡時間應 該再延後半小時到1小時,所以楊○謹於7:30還是有可能活 著;再以胃部內容物殘留量乳糜10cc來看,高法醫說若5:3 0有餵奶,楊○謹死亡時間很可能是在7:30以後,既然如此 ,被告江玉梅7:30之記載並無不實在之處;另檢察官表示 是否可能5:30餵奶後嗆奶嗆光了,但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 江玉梅5:30沒有餵奶,如何有嗆奶嗆光僅剩10cc在胃部的 情形?又出生紀錄表上所寫的奶量依照證人陳澤彬曾偉禎 之證述,可知每日以增加10cc的奶量去預估是沒有錯的,既 然是預估的量就沒有記載不實的問題,但實際上因新生兒的 實際狀況而有所彈性調整奶量,所以實際攝取的奶量以新生 兒護理紀錄單的記載為準。故從劉法醫第1份報告及高法醫2 份報告可知楊○謹死因應為肺部發育不全,且本案看不出趴 睡窒息、嗆奶窒息應有之症狀,且無論新生兒護理紀錄單上 5:30、7:30的記載,或嬰兒出生紀錄表上的奶量記載均屬 實,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五、上開被告江玉梅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死者楊○謹母親葉緗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1卷第109至111頁,偵1卷 第181至186頁)、證人即救護車救護人員陳昱翔林榮富於 偵訊時之結證(見偵1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 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驗1卷第7至9、35至39頁 ,相驗2卷第83至84、125至134頁,偵1卷第181至186、271 至274頁)、證人即陳澤彬婦產科診所負責人陳澤彬、陳澤 彬婦產科門診護士曾偉禎、奇美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謝如浩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師曾令漢、奇美醫院急診護士王雯綉於 偵訊時之結證(見相驗2卷第125至134頁,偵1卷第245至251 頁)情節相符,且有陳澤彬婦產科診所楊○謹(葉緗庭之子 )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表、嬰兒室值班護理紀 錄表(即交接簿)影本(於106年12月15日所調)及原本(1 07年5月28日扣押)(見相驗1卷第46至51、55至61頁,偵1 卷第203至214頁),陳澤彬婦產科診所嬰兒室空間、空調設 備、嬰兒床及嬰兒穿著衣服照片(見相驗1卷第25至27、293 至311頁),葉緗庭陳澤彥婦產科醫院之診斷病歷、葉緗



庭之子診斷紀錄(見相驗1卷第151至238、239至259頁),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件119報案紀錄表(見相 驗2卷第3、9頁),楊○謹(葉緗庭之子)之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急診病 歷紀錄、急診醫療照片及電子檔光碟(見相驗1卷第17至19 頁,相驗2卷第13至27頁,偵1卷第31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應審酌者乃被告江玉梅 是否使楊○謹趴臥、於餵奶後是否未確實充分拍嗝導致楊○謹 窒息死亡?被告江玉梅新生兒護理紀錄單、嬰兒出生紀錄 表及交接紀錄簿填寫之內容是否為不實?
六、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楊○謹係因趴睡而窒 息死亡,理由如下:
 ㈠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更改其原本所為之鑑定結果,僅係依 奇美醫院急診照片(彩色)為斷,鑑定人劉景勳並未變更或 推翻原本解剖觀察之認定,亦未排除楊○謹有發育不全之狀 態:
 ⒈本案檢察官據報於106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奇美醫院, 督同法醫師對楊○謹進行相驗後,決定擇日解剖,並於同日1 8時20分許,在陳澤彬婦產科2樓嬰兒室勘驗:「嬰兒是躺在 與嬰兒大小相當的盆子,高度與一般桌子相當,盆子被稱為 嬰兒車,平常放護理人員二旁。現場有一個嬰兒,仰臥以毛 巾包覆,毛巾到肩膀,頭部露出。」,有勘驗筆錄2份、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暨電子檔光碟附卷可憑(見相驗1卷第29、43、269至279 頁,偵1卷第319頁,偵2卷第31至47頁);檢察官復於106年 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督同法醫師(即劉景 勳法醫)等人對楊○謹進行解剖,法醫採集部分器官及相關 檢體等送法醫研究所檢驗,有解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6年12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 相驗1卷第85、89、97至10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7 年3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10600067040號函送(106)醫鑑字 第1061104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1卷第115 至124頁)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份解剖鑑定報告(下 稱第1份鑑定報告)記載:「...五、解剖研判經過(四)解 剖觀察結果:1、頭部:⑸腦重500公克,腦間質無著變。腦 底血管無先天異常發生。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 .3、胸部:⑺左肺重30公克,右肺重40公克。兩側肋膜無黏 連,肺間質充血、水腫;氣管及支氣管暢通無阻塞。...4、 腹部:⑶胃部:胃內有10毫升白色乳糜。...六、鑑定研判經 過(一)解剖結果:1、缺氧現象明顯。2、身體發育於正常



值50-75%。(二)顯微鏡觀察結果:1、腦:無著變。...4 、肺臟:肺泡局部無擴張現象,尚存有吸入之胎糞,門質( 應係「間質」之誤載)血管增厚,經Masson Trichrome染色 有纖維化變化。...七、死亡經過研判(三)依解剖及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肺臟間質血管增厚並出現纖維化之 變化,且部分肺泡並未擴張,處於尚未完全成熟之狀態。即 死者肺臟尚未發育完全,且存在有肺高壓之情況。即死者之 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另外死者家屬所懷疑之死亡時間;胃 內存在有10毫升乳糜、09時43分死者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 ,無呼吸、心跳,體溫為30.4度,出現Livor Mortis(屍斑 )。其死亡時間應早於09時之前,唯缺少資料佐證。(四) 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 竭,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導致呼吸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 衰竭。乙、肺高壓合(應係「合併」之誤載)先天發育不全 。八、鑑定結果:死者楊○謹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 ,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堪認鑑定 人即劉景勳法醫係依其當時解剖觀察所見,以其專業之能力 及經驗所為之鑑定報告,其並未認定楊○謹有何趴睡死亡之 情事。
 ⒉檢察官、法醫師依據上開第1份鑑定報告製作107年4月10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1卷第263頁)欲核發予死者楊○謹父 親楊時謙,遭楊時謙提出質疑,並表示:我們在9點40分, 接到陳澤彬診所的通知,說小孩有狀況已送到奇美醫院,我 們9點多到醫院,小孩的左臉已有一片屍斑,所以死亡的時 間應該要更早...我在12月14日晚上去看小孩時發現現場有 一台葉片式的暖氣機,所以有在運作時可能因為育嬰室的空 氣不流通,造成育嬰室的氧氣不足或是溫度升高,而護理人 員又不在現場,以致無及時發現小孩呼吸困難,造成後面的 窒息死亡,我認為不是單純肺部發育不全的因素,因為小孩 自出生到死亡之前健康狀況都是良好的...我們認為人為疏 失等語(見相驗1卷第267至268頁),並提供楊○謹死亡前照 片及照片電子檔光碟(見偵1卷第319頁,院卷第41至43頁) ,是被害人家屬楊時謙固對死因有所疑義,惟未曾提及楊○ 謹在陳澤彬診所照護期間有何趴睡之情事。
 ⒊檢察官再行向奇美醫院調取楊○謹於急診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 電子檔,並指示警員會同楊時謙至陳澤彬診所育嬰室勘察有 無葉片式暖氣機品牌規格型號、運轉效能狀況以及室內空 調設備,蒐集楊○謹死亡時所著育嬰衣服同品牌、款式樣本



等,同時調閱106年12月15日當天119急救送診紀錄,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檢附該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陳澤彬婦產科現場環境照片、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醫囑〉護理過程紀錄等 資料共39頁與PDF電子光碟1片)(見相驗1卷第287至311頁 ,相驗2卷第3至57頁,偵1卷第319頁)後,檢察官於107年5 月25日以南檢文義106相1741字第1079015285號發函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檢送本署106年度相字第1741號死者楊○謹( 即葉緗庭之子)一案救護記錄及急診記錄(含彩色照片), 依死者屍斑呈現情狀,是否能確認其死亡時間及是否有修正 其死因鑑定之必要?」(見相驗2卷第61頁),其後未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檢察官於107年8月19日再度以南檢銘 義106相1741字第1079036766號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本署106年度相字第1741號葉緗庭之子(楊○謹)死亡時間及 死因鑑定結果之意見有無變更?」(見相驗2卷第69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迨於107年10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1070002 5160號函(見相驗2卷第71至72頁,下稱第2份鑑定報告)覆 :「(一)整理前後觀察結果及病歷中記載;摘要如下:1 、死者於106年12月15日09時43分由救護車送抵奇美醫院, 無呼吸、心跳,體溫為30.4度,出現屍斑(Livor Mortis) 。急診護理記錄顯示:『早上5點多還有餵奶,於9點10分發 現病人意識改變故入,...』,解剖時可見胃內存在有10毫升 乳糜。2、由永康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附彩色照片觀察結果 顯示;死者身體屍斑明顯,腹部及口鼻間出現蒼白色反應。 解剖時(12月19日,4日後)其屍斑已經緩解,無明顯的蒼 白區域存在。(二)依據上述資料所得結果,對於死亡時間 研判如下:1、由胃內容物所得之量推估,死亡時間在最後 一餐的1至2小時內,但不知最後一餐的時間及食量,無法推 算。2、屍斑於死後15分鐘開始出現,於2小時後變得明顯, 4至6小時候開始固定,受壓力部分較為蒼白,30至40小時開 始緩解。由急診時屍斑的呈現,死者死亡時間至少超過2小 時,且呈趴睡狀態。3、死亡後體溫1小時下降1度估算(室 溫25度),死者平常體溫約為36至37度間;由屍冷的時間研 判應在急診4至5小時前。4、死者抵達急診室為12月15日9時 43分,照相時間為當日10時09分。由屍冷為研判的主要依據 ,參考胃內容物殘留量和屍斑的表現,死者的死亡時間應在 12月15日5時至6時間。」,可見鑑定人劉景勳於檢察官檢送 楊○謹救護記錄及急診紀錄(含彩色照片),並經2度發函後 所為第2份鑑定報告,固提及有楊○謹呈趴睡狀態,惟並未據 此認定死亡原因為趴睡窒息,亦未更改死亡方式為意外死,



而僅係就死亡時間之推論予以詳述(至於推論之死亡時間, 尚有可疑而非可採,理由詳如後八、㈠所述)。至此,鑑定 人於獲得完整之救護及急診資料後,並未更改其第1份鑑定 報告所為之判斷(即死亡原因為肺高壓合併先天發育不全, 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亦未認定楊○謹 有因趴睡致窒息死亡之情事。
 ⒋檢察官傳喚鑑定人劉景勳於107年12月20日到庭時,再次詢問 其關於死亡方式是否有不同的認定?鑑定人劉景勳雖證稱: 先前解剖的死亡原因,因為解剖時屍斑都是呈現在背後,就 原來提供的資料,我們在解剖完的綜合判斷,發現小孩剛出 生發育不完全的部分,我們做一個死因的研判。第二次再提 供(係指檢察官)奇美醫院的急診資料,我們發現他的屍斑 在正面,且鼻頭的部分有點蒼白...依我們一般死亡的判斷 ,在急診時會將身體翻到正面仰躺,如果是正常的仰躺的狀 況下死亡,他的屍斑應該在背部,死者在婦產科已先一個短 暫時間急救,一般來講急救時是仰躺,到醫院來的過程沒有 俯臥的姿勢,且已出現屍斑,是在死後2個小時出現,4個小 時後慢慢固定下來,死者在這過程裡面身體即使有翻轉,屍 斑也已經固定,由此來看,急診時屍斑還是在前面...是在 俯臥狀態下死亡,雖然發育不全的狀態還是存在,但死亡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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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