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03號
TPDA,110,簡,203,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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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世承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謝慰莒
蕭惟中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0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個人臉書(Facebook)帳號「 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網頁上刊載「綠卡+學飛夢 想方案」、「位於美國亞特蘭大的The Flight School,提 供同學可以在學飛的過程,有條件的申請綠卡。讓你在畢業 後,完全不用擔心就業的問題,一路走在為您設計好的道路 上,直到主要航空的機長一職。該校校長Tony Wang特別回 台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機會難得 」…「報名流程如下:1.請發私訊或打電話給貓大,提供姓 名電話email,2.貓大以電話瞭解同學情況確定符合條件告 知地點。」等內容。經民眾檢舉,被告認原告上開貼文涉有 移民業務內容、招攬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移民業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為裁罰基準)規定,於110年1月7日以內授移字第1100000 745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6月9日 院臺訴字第1100176203號決定駁回,原告再於110年7月23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第75條之規定「經營移民業



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 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屬領取註冊 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47條之7規定者,得不以 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 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惟依條文文義可知,所處罰之行為,限於未經申請許可並領 取註冊登記證即經營本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 亦即: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代辦非觀光 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 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及其他與移民有 關之諮詢業務。因此,非經營本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 民業務,而僅提供建議與個人經驗分享者,尚難認係招攬移 民諮詢業務之廣告,應非本法之處罰對象。
 ㈡原告於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刊登之「 綠卡+學飛夢想方案」,係以教授飛行學習課程,分析美國 各飛行學校之優缺點,並提供飛行同好或是欲擔任機師者建 議與協助,讓參與課程之人得選取適合自身之飛行學校,而 介紹綠卡相關內容與程序條件之資訊,係為經驗分享、資訊 交流並增加有興趣者參與課程之意願,並非招攬、代辦移民 業務,且亦未宣稱原告可代辦移民或提供移民諮詢,實與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營「代辦居留、定居 、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大相逕庭,顯非為經營本法第5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務,而僅係提供建議與經驗分享,尚 難認係招攬移民諮詢業務之廣告,因此,原告之行為非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所稱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永 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㈢另有關臉書上所標示請發私訊或打電話給原告,提供姓名、 電話、email等內容,其目的乃在於推廣課程方案與提供有 興趣者詢問課程內容之管道,為學飛方案提供諮詢及建議, 並以其個人經驗與人分享,尚難認上開文字係原告刊登招攬 移民諮詢業務之廣告,而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4 款所稱經營移民諮詢業務之行為,亦非屬同法第56條第1項 所規定移民業務(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 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及其 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之行為。
 ㈣而原處分機關所引原告臉書貼文內容:「未於美國…The Flig ht School,提供同學可以在學飛的課程,有條件的申請綠



卡。讓你在畢業後,完全不用擔心就業的問題…該校校長Ton y Wang特別回台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 件…因為移民名額有限…報名流程如下:1.請發私訊或打電話 給貓大…訴願人電話…綠卡+學飛夢想方案…」,乃是指美國飛 行學校對於其非美國國籍之學員,提供其可於學習期間,依 規定向美國相關單位辦理申請之資訊,核係提供美國永久居 留證正之辦理資訊,根本無經營或代辦移民業務之事實。此 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營「代辦居留 、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有間。
 ㈤原告行為非屬移民廣告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舉:刊登廣告 即屬於營業行為之實務見解,雖認定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 為,然其理由係以行為人廣告刊登之目的即在於招攬業務, 且行為人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廣告招攬生意,又 廣告之效益即在於隨時有相對人可能與行為人簽約辦理移民 業務,行為人若尚未開始營業,亦不可能辦理相關業務等為 由,亦即上述實務見解係在於處理,實際上從事營業行為之 行為人,在廣告階段即已遭行政機關查處,此時其廣告與實 際營業行為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擴張解釋將廣告行為適 用於營業行為之規定。然本件被告係已查明,原告並無任何 從事「代辦居留或歸化業務」之計畫或實際作為,自不能曲 解前述實務見解之判決基礎,而恣意扭曲法律規定,濫用其 行政裁量權。
 ㈥是以,單純廣告行為,並未涉及實質上移民業務辦理,依本 法第56條第5項「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 、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為賦予審 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及同法第79條第 2項「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 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56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 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等規定,係屬獨立處罰之行為。而 被告既已限縮該處罰限於傳播機構,則本件原告並無可罰性 。  
 ㈦原告既未具任何宣稱從事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歸化 業務或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或提供移民諮詢,且被告 亦未查獲任何足證原告有經營移民事務之相關文件及事證, 徒憑飛行學習課程之廣告內容及民眾片面陳詞,即推論原告 有經營、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移民業 務之行為,實難認有據。原處分適用法條有違誤而遽為不合 法之裁罰處分,顯已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被告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調查筆錄摘要如下:
  ⒈依原告109年4月14日調查筆錄稱:「(問:本隊接獲民眾 檢舉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涉違法經 營移民業務案,是否屬實?)臉書帳號是我的,但我沒違 法經營移民相關業務」、「(問:經查本隊於109年3月26 日11時現址查察,據你表示未從事代辦美國綠卡等移民業 務,但曾邀請被檢舉人王多錄(即前述Tony Wang,以下 稱為王君)來臺從事演講,請你就臉書帳號『綠卡+學飛夢 想方案』貼文,刊登目的為何?是否屬實?你作何解釋? )我有刊登,屬實,但目的是王君校長來臺宣傳他在美國 的業務,與我無關」、「(問:該貼文經何人授意刊登? )我與王君是商業上的夥伴。因為他於前年年中他與我聯 絡要來臺舉辦學校招生說明會,故我借場地給他使用」、 「(問:場地在何處?平常作何使用?)地址在臺北市… 平常做學生自習使用,前年年中有一次借給王君招生使用 」、「(問:你為何在自己的臉書上刊登王君招生的廣告 ?你與王君是否簽訂契約?是否有出租場地等費用?)單 純分享學飛資訊。沒有簽訂契約。沒有收取費用」、「( 問:有無學員透過該貼文洽詢有關移民課程?申請項目等 ?)因為很多學校都會找我辦說明會,場次太多,我不記 得了」、「(問:若未代辦美國綠卡等移民業務,何以貼 文廣告出現『有條件申請綠卡』、『該校校長…解說移民申請 過程與條件…」等字樣,是否屬實?)所有相關業務都在 美國學飛時進行。與臺灣業務完全無關。『有條件申請綠 卡』及移民申請過程均在美國進行」、「(問:與被檢舉 人王君合作關係為何?)因為他是美國飛行學校校長,平 常交換學飛資訊,所以熟識」、「(問:請問你臉書上所 刊登的學飛內容是否為王君請你打的內容?)這些內容為 各飛行學校共用的內容。詳情依各學校狀況變動」等語。  ⒉依檢舉人109年6月18日調查筆錄稱:「(問:你是否經由『 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臉書得知『綠卡+學飛夢想 方案』內容?)這個臉書是我在得知『綠卡+學飛方案』內容 之前即有刊登喬治亞州飛行學校…的訊息。我是因為飛行 執照要轉照,所以在網路上查詢喬治亞飛行訓練學校校長 王君聯絡,聯絡電話…」、「(問:請問王君如何告知你 轉照訊息?所以你有取得銜接訓練嗎?)他大概的意思是 ,銜接訓練轉照很容易,然後花費15至20萬美金轉換身分



取得綠卡,即可在當地航空公司工作…我有先付訂金2,500 美金,取得I-20(即M1簽證),到了美國參訪飛行學校第 1天,就發生飛機墜機,導致我手骨折…」、「(問:是否 知悉該臉書貼文有何人刊登?)我知道,是張世承刊登」 、「(問:是否知悉該臉書刊登目的為何?)他跟美國的 飛行學校都有合作聯繫,刊登目的,再仲介及賺取在臺灣 前期課程學費;仲介到美國,費用另計」、「(問:該臉 書有否載明向何人聯繫報名參加招生說明會?)就是跟張 世承聯繫報名,有時候王君回臺灣時,他們兩人也會一起 出席在臺北的說明會。航空界講加菲貓比較有名。加菲貓 即是張世承經營的臉書」、「(問:你是否知悉『綠卡+學 飛夢想方案』說明會由何人主持說明?)也是張世承」、 「(問:是否知悉臉書持有人張世承與說明會主持人王君 2人關係為何?)合作關係,張世承臉書會推薦王君在美 國飛行學校,也曾經拜訪過飛行學校等相片資料」、「( 問:你所繳之學費交予何人?是否有繳款〔收據〕證明?) 繳到美國飛行學校帳戶,在臺灣銀行繳費匯款,我有留存 繳款證明」、「(問:上揭臉書廣告涉及之移民申請過程 與條件如何辦理?)這個臉書,會以在美國工作為誘因, 飛行訓練為前提,吸引不知情的人提出申請,進入說明會 後繼續以到美國辦綠卡轉換身分等非公開的移民廣告」、 「(問:你是向何人申請辦理美國M-1簽證?)向美國飛 行學校申請;申請下來後,他會快遞寄來臺灣給我」等語 。
 ㈡綜上,查原告坦承以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 堂」刊登「綠卡+學飛夢想方案」等貼文,內容包含「位於 美國亞特蘭大的The Flight School,提供同學可以在學飛 的過程、有條件的申請綠卡。讓你在畢業後,完全不用擔心 就業的問題,一路走在為您設計好的道路上…該校校長Tony Wang特別回台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 …地點位於臺北市,於報名確定後會告知,因為移民名額有 限…報名流程如下:1.請發私訊或打電話給貓大,提供姓名 電話email,2.貓大以電話瞭解同學情況確定符合條件告知 地點…」等。原告稱與王君為商業上的夥伴,其於臉書刊登 目的是讓王君來臺宣傳在美國的業務,又推稱僅提供王君場 地使用,移民申請過程均在美國進行,與臺灣業務完全無關 ,惟查系爭臉書廣告留有原告之手機號碼、Line ID及email 等聯繫方式,顯見原告為在臺之聯絡人,其所述臉書之聯繫 方式,係在推廣、宣傳課程方案與提供有興趣者詢問課程內 容之管道,尚難謂單純屬個人經驗分享及資訊交流性質,所



辯核不足採。次查原告坦承與王君是商業上的夥伴王君會 與其聯絡要來臺舉辦學校招生說明會,原告會借場地給王君 使用,其與王君之合作分工關係,在所不論,原告為使王君 在臺順利招生,於其「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臉 書平台,以「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宣導,吸引想以飛行訓 練為前提,進而到美國辦綠卡轉換身分的招生說明會,係供 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廣告作為,事證明確。
 ㈢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之各項 移民業務廣告,其內容應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 ,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移民廣告 僅合法之移民業務機構方有權限依法為之,未經合法申請設 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之業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使不特定第 三人得知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廣告效果。 本案有民眾指證,其因相信前揭「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廣 告,因此報名王君之飛行訓練課程,以為能以最具成本經濟 效益方式,取得美國綠卡,惟其花費鉅額學費報名課程後, 始知取得綠卡之程序並非如招生宣傳所言,檢舉人並提供臉 書「學飛拿綠卡方案學校說明會」宣傳截圖及相關資料佐證 ,益足證原告所辯稱僅係提供建議與個人經驗分享,而未違 法經營移民業務及未招攬刊登移民廣告等,均屬規避之詞。 ㈣再查原告於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刊登 「綠卡+學飛夢想方案」等貼文,內容中關於「美國…申請綠 卡…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等文字,依一般通念已直接和辦 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代辦居留、定居、永 久居留或歸化業務)所定之移民業務產生具體關連;復依司 法實務見解:「刊登廣告即屬於營業行為,蓋以廣告刊登之 目的即在招攬業務,且…若無營業之準備,自不可能刊登廣 告招攬生意…」。亦即,若廣告內容客觀上已明確載明(代 )辦理居留、定居、歸化或投資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 1項所列移民業務者,因廣告為移民業務經營之一環,可逕 認屬經營移民業務行為,從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 項論處。原告既坦承於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 飛講堂」刊登系爭貼文廣告,鑑於廣告刊登行為屬移民業務 經營之一環,行為人刊登移民業務廣告即與經營要件合致, 不問是否已實行移民業務行為,均已構成違法,爰本案依專 勤隊調查事證,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末查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入出國移民法第75條及裁罰基準規 定,應裁罰20萬元,本案經提送於109年11月26日召開之109 年度「內政部移民署管理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會議審議 並裁罰在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在個人臉書帳號「加菲貓,飛上天-貓大學飛講堂 」網頁,刊登前揭「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內容,被告認涉 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遂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為兩造所一致陳述,並有系爭臉書網頁(本院卷第93頁、 第94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 等附卷可稽,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並未經營從事「 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等移民業務,系爭 臉書王網頁貼文僅係提供建議與個人經驗分享,不該當與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要件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則以系爭臉書貼文內容屬移民廣告,為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移民業務經營之一環,原告刊登該貼 文已構成違法,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 者,乃為原告在系爭臉書網頁上貼文,是否該當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6條第1項之「經營移民業務」?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 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47條之7 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 公司之規定。」、「(第1項)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 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定居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 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 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第4項)移民 業務機構對第1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 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 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未依本 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 許可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75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系爭臉書貼文所載「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包含「位於美 國亞特蘭大The Flight School,提供同學可以在學飛的過



程,有條件申請綠卡」、「該校校長Tony Wang(即王君) 特別回台為您親自介紹學校與解說移民申請過程與條件」等 內容,已經清楚提及該飛行學校提供代辦居留、定居、永久 居留業務之服務,以及王君在台說明會將提供該業務服務之 諮詢。而該貼文係由原告在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王君在台 說明會之報名流程,則須以私訊或電話方式與原告聯繫,提 供姓名、電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後,由原告再與報名者 聯繫瞭解其情況以確定是否符合條件並告知說明會地點,則 原告以自己名義進行該「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及其說明會 之宣傳,並實際負責報名業務與參與者之篩選,其所為已足 認原告與王君間就The Flight School在台說明會之舉辦, 具有共同實施之意思聯繫。
  ⒈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 言。亦即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 ,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 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 行為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本件原告雖爭執伊除提供於參 與飛行學校學習期間,可向美國相關單位申請綠卡之資訊 外,並無經營或代辦移民業務之事實云云,然按刊登廣告 即屬於營業行為,蓋以廣告刊登之目的即在於招攬業務, 王君所經營The Flight School之「綠卡+學飛夢想方案」 若無營業之準備,自無刊登廣告招攬生意必要;而原告本 於與王君共同舉辦前述說明會之意思聯繫,在個人臉書網 頁上刊登前述飛行學校、「綠卡+學飛夢想方案」及其說 明會之訊息,自身且負責提供場地與報名作業,縱其所為 尚未充分滿足「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 務」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亦可認與王君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所為並不該當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遂不採取。原告 請求傳喚證人到庭說明其並無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 或歸化業務,因與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亦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下簡稱為北高行)100年度 簡字第631號判決,主張伊僅提供建議與個人經驗分享之 貼文,難認係招攬移民諮詢業務之廣告,應非入出國及移 民法之處罰對象云云。查北高行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為該案訴外人張君在該案原告顏君即澳洲背包客留學顧 問機構網頁刊登「提供移民代辦資訊,協助當地轉換各類 簽證及預約體檢協助」等等訊息,因行為人張君「提供選 校、選課的諮詢及建議,並以其個人經驗與人分享」,「 尚難認上開文字係原告(顏君)刊登招攬移民諮詢業務之 廣告,而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稱經營移 民諮詢業務之行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⒈、⑵) ,故以該案原告並無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所 規定之移民業務之行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本件系爭之臉書貼文乃原告以自己名義發文,說明會報名 聯絡亦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此與北高行上揭判決之基 礎事實(即該案原告並非系爭廣告貼文者)既有不同,北 高行於該案之判決結果,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    ㈢原告另主張其在臉書上之貼文內容,縱涉有移民業務廣告之 嫌,亦應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5項規定,而該條 項既明定行為人須為申請許可並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 機構,原告並無可罰性云云。審諸該法第56條第5項法文: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 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該項乃課予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等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未經審閱之移民業務廣告的行政 法上義務,受規範之義務人係單純為他人刊登廣告的業者, 而本件原告既與王君為共同行為人,即非單純「為他人刊登 廣告」,原告以此爭執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亦不採取。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與訴外人王君共同舉辦The Flight School在台說明會提供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的意思聯絡 ,由原告提供場地,在個人臉書上貼文散布該說明會訊息, 以及擔任聯繫窗口並篩選報名者,其未經許可與王君共同經 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移民業務,因而違反 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乃堪認定。再按裁罰基準附表所載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為申請設立許可並 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如 為第一次違反,應裁處罰鍰20萬元,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20萬元,亦與裁罰基準相符而無裁量違法。原處分經核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更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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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