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3125號
PCEV,94,板簡,3125,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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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海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 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七九0-LY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2年 4 月25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 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 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4年 9月25日止,積欠原 告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及稅金等均由原告 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 18181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又 790- LY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之催告 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契約書、公路局監理所車 輛定期檢驗通知單、積欠明細表及繳款收據、存證信函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壹枚、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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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