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9號
TPDV,111,金,1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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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謝易哲律師
杜柏賢律師
被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被 告 陳孟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6)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 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 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 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商業事 件審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 目分別亦有明定。復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 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 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名衡為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 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孟鏘則為大陸地區深圳市普華行 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董事長,普華行公司 為訴外人中國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下稱普天集團)之對 外聯繫窗口,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勾結普天集團,由普天集 團旗下子公司向被告華美公司下單並支付120 天到期之信用 狀,惟其中部分交易係由被告華美公司、被告詠嘉公司等向 普天集團所指定之境外供貨商下單,再由該供貨商出貨給普 天集團指定之境外收貨商,然前述境收貨商均為被告楊名衡 等在臺灣之人頭,被告等據以此達到美化財務報表及洗錢等 目的,並以前開不實財務報表向原告詐貸,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而同意貸款予被告華美公司美金26,295,211.72元,被告 詠嘉公司美金17,419,532.18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79 條 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6,295,211.72元,楊名衡及被告美 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6,295,211.72元,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 義務;請求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7,419,5 32.18元,楊名衡及被告詠嘉公司連帶賠償美金17,419,532. 18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已 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總計為美金43,714,743.9元,經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日即1,080,516元之美金匯率31.11計算,折合為新臺 幣568,216,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主 張被告等共同以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向其詐貸,並 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案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 億元以上,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 2 款第1 目所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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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