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金鳳
被 上訴人 蘇宣銘
遠東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克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醫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中興醫院病歷客觀記錄21齒上有樹酯,旁有 裂縫,頰線有切線(2mm),明顯人為加工,此部分被隱匿
。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中興醫院病歷,而非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判決顯有關鍵證據被錯置之情形。另證 人林璟含醫師在病歷上客觀紀錄上訴人21齒上有樹酯裂痕、 切線(2mm),但在病歷診斷評估記載牙菌斑導致齒齦炎, 足認林璟含醫師主張前後不一。此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避重就輕,維護醫界利益,而上訴人所提網路醫學文 章係德貝植牙醫師姚強所發表,具高度參考價值,惟原審判 決卻不採納。再者,其他醫院醫醫相護,不願將上訴人實際 狀況為記載,上訴人僅能自行拍照存證及搜尋相關醫療訊息 。是原審判決有關鍵證據被隱匿、錯置,證人林璟含醫師主 張前後不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醫學文章不被採納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此,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調查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 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云云,非屬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 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