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王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明義間請求給付改建介紹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 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 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改建介紹費用,惟於起訴 狀中並未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及「相關支 出費用」之具體金額,復未表明前開費用係於何時、以何方 式產生等其他足資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基礎社會事實,致本 院無法特定本件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前開請求金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 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此有前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