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20號
TPDV,111,訴,920,2022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張陳素珠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于興順(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承澔(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興義(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興德(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立宣(即于興茂之繼承人)

立恩(即于興茂之繼承人)

劉立安(即于興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3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月2 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3、3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但、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款答詢表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