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98號
TPDV,111,訴,898,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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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林臻民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珍

被 告 沈許秀窓
柯仕

姜琴英

吳俊益
楊綿

廖陳秋香

張琦珮
楊麗燕

王吳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叄佰肆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叄萬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其所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後按年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時回溯5年不當 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1197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 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49萬1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650元,原告僅繳納30 00元,尚不足3萬2650元(計算式為:3萬5650元-3000元=3 萬2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限未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 號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沈許秀窓 70萬4553元 2 柯仕寬 41萬9136元 3 姜琴英 41萬9136元 4 吳俊益 35萬0168元 5 朱楊綿 42萬2361元 6 廖陳秋香 28萬5417元 7 張琦珮 28萬5417元 8 楊麗燕 28萬5417元 9 王吳美麗 31萬9592元 合計 349萬1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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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