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林臻民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珍
被 告 沈許秀窓
柯仕寬
姜琴英
吳俊益
朱楊綿
廖陳秋香
張琦珮
楊麗燕
王吳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叄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其所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後按年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時回溯5年不當 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31萬6624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 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31萬6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原告僅繳納30 00元,尚不足5萬668元(計算式為:5萬3668元-3000元=5萬 66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 號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沈許秀窓 107萬2967元 2 柯仕寬 63萬8303元 3 江琴英 63萬8303元 4 吳俊益 53萬3273元 5 朱楊綿 64萬3222元 6 廖陳秋香 43萬4664元 7 張琦珮 43萬4664元 8 楊麗燕 43萬4664元 9 王吳美麗 48萬6564元 合計 531萬6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