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
被 告 華苑映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