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黃馨儀即信汝工程行
黃馨儀即巧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馨儀即信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黃馨儀即巧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馨儀即信汝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 至114年7月24日止,利息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3日 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碼年息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機動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 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改按 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黃馨儀即巧潔企業社於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利 息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碼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且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3%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黃馨儀即信汝工程行僅繳款至110年9月24日止,被告黃馨 儀即巧潔企業社僅繳款至110年9月21日止,迄今各積欠488, 490元、469,3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為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