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27號
TPDV,111,訴,52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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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李維芬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李孟凡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 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亦有規定。繼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 有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語。然於原告110年12月20日起訴時迄今,被告之住所 地均係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限閱 卷第3頁);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其位於 捷運中山國中站附近之住處所為一節,然被告表示其自始住 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並未曾居住於捷運中山國中站附近 等語,並聲請本件移送臺北市內湖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字卷第87、99頁)。參諸被 告歷次戶籍遷徙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曾設籍於捷運中山國中站 附近之區域或其他屬於本院轄區之地點(參見限閱卷第7至9 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足資認為被告確實有曾居住於捷運中 山國中站附近之相關釋明資料,原告就此亦具狀陳明同意將 本件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應認本件當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 市內湖區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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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