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9號
TPDV,111,訴,51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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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
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 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之法定代理 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68,130元。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5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其補 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 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祚大所提供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存46本息及100存1372本息有質權、等同質 權、優先受償權(含優先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餘被告、及其他自稱為被告之債權人』清償)而 受償而優先領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存46本息及100存137 2本息」云云。
 ㈢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之擔保金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提存日期為民國96年1月 4日;同院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之擔保金為55,000元, 提存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兩者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保 管中,有提存書在卷可詳,兩者提存金額合計1,565,000元 。至就利息部分,衡諸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 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



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 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現今尚無從確定其利息金額。爰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04%,按 法定上限之5年期間計算,估計其利息金額共3,130元(1,56 5,000×0.04%×5=3,130)。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68,130元(1,565,000+3,130=1,568,130)。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6,54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期命原告補繳。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以上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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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