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7號
TPDV,111,訴,30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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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佟光懿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V000-A109103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 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 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起訴之先位主張係基於其配 偶(下以A女代稱)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遭聲請人妨害性 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聲請人損害賠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及相對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其等之具體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 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地多發生於臺北市 萬華區,然此為相對人所虛構不實之時間、地點,事實係發 生於花蓮市、高雄市。另相對人與A女所涉之誣告及偽證等 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得就近查明兩造資料及偵查陳述,本件 應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起訴之事實,先位主張及理由為A女遭聲請人妨 害性自主,備位主張及理由為聲請人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等事實,而主張聲請人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聲 請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萬元等語。經查,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與A女曾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臺北市警光會館 發生性行為,此係A女所提出刑事告訴主張之事實,有高雄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886至19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是依相對人上開起訴主張,聲請人之侵權行為地包含臺 北市萬華區,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向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本 院起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之規定自有 管轄權,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 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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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