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8號
TPDV,111,訴,2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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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 告 廖士勛即廖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 十」約定(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2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2日向原告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 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 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39,8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 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其中違約金部分,原告僅 請求9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9,836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5日起至97年11 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2月4日 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 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9、10、11至17頁)。 其中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7 年4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本金739,836元未還, 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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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