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8號
TPDV,111,訴,23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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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何真如
李建宗
王香蘭
林鈺淵
張瑞文
白玲
方月杏
張雅育
黃繼德
羅美惠
許淑美
許雅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羅曼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 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搭蓋違建長期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



約414.53平方公尺之違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暫定,實際金額待測量後確 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00元(金額暫定, 實際金額待測量後確定),乃因財產權而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3,000元,惟觀上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後 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 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亦不因被請求人同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僅以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拆除違建返還土地 可得之利益,即其主張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 ;關於原告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約414.5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0年1月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之公告現值33萬4,32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億3,858萬6,499元(計算式:414.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33萬4,322元=1億3,858萬6,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萬9,143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 ,尚欠118萬6,143元(計算式:118萬9,143元-3,000元=118 萬6,14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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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