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羅信義
被 告 王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訂和解契約,被告已先清償80 萬元,剩餘80萬元約定分期履行,被告並開立支票三紙以為 擔保,詎被告未支付分期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支票提 示亦經退票,爰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和解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和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