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7號
TPDV,111,訴,1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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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48元,及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2,749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2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1,4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 固定利率計付。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均應視為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96年6月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 告1,178,248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8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248元, 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8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 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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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