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葛義師
追加 被告 王米菈(MANALO MIRA GONZAL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王米菈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原係對 被告周岱萱、許自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許自友 部分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暨 法定利息。嗣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聲請追加王米菈 (MANALO MIRA GONZALES)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許自友應 連帶賠償前開160萬元暨法定利息。然查追加被告王米菈並 非該刑事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可稽,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 王米菈亦應連帶賠償部分,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此部分追加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