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385號
TPDV,111,聲再,3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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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
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 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 再審原因;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 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 ,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97年度台聲字 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 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 泛言請求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150 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另伊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 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至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 一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已經變更而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且原 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 自無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03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83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3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4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385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5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386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6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7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8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79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110年4月30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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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