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96號
TPDV,111,聲,9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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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育祥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 及前開建物坐落之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及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聲請人雖於 民國106年4月24向訴外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 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惟天強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聲請 人,反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麗公司),鼎麗公司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 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以進行 貸款。聲請人雖於108年11月4日,經由鼎麗公司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惟因鼎麗公司未能清償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債 務,是國泰人壽公司已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拍字第5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 許,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5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惟聲請人認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應有得塗銷之事由,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巷之規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倘不停止,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是聲請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 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



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 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不動產 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鼎麗公司於106年12月1日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相 對人國泰人壽公司時,鼎麗公司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又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349號清償債 務事件卷宗查明,國泰人壽公司對鼎麗公司確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此有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 是以,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確為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人,堪予認定。另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鼎 麗公司雖於108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 人,然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不因而受影響, 併此敘明。
四、承上所述,因國泰人壽公司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又聲 請人未能釋明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有何得塗銷之事由,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 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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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