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70號
TPDV,111,聲,70,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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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復苹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魏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109
年度訴字第802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墊支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8022號),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第5屆主任管理委員周大慶任期至民國1 10年4月30日屆滿;前於同年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選任之第6屆管理委員均婉拒當選、無意願出任;於同年5 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因出席人數未達門檻而 流會,無人能代表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恐致拖延訴訟,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 通知曾任聲請人主任管理委員周大慶陳述意見,經周大慶具 狀表明無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 ),本院審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 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權益,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 害衝突之虞,認本件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妥 適,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之 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支規定,於1 11年2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 納上開金額。
(二)茲因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逾7日仍未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 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及本院繳款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聲字卷第21-29頁),本院因而無從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2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無 從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墊支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 訟所需律師酬金3萬元,以利本院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若相對人逾期不為墊支,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2號請 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 個月,仍未由聲請人預納或由相對人墊支費用,即視為相對 人即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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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