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
施宛吟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亦準用於非 訟事件。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 有限公司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 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毓根於上開事件聲請前死亡, 相對人之股東復未選任董事,以續行本件訴訟,雖經本院另 案以110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惟經第三人即另案聲請人蔡清國提起抗告而尚未 確定,是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字第221號、110年度司字第64號案卷核閱無訛。是相對 人公司固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蔡毓根死亡,而其繼承人間 就相對人股權行使未能取得一定共識,而無法選任董事;然 因本院另案即110年度司字第6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已裁
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蔡清國對前揭裁 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抗告審以110年度抗字第405號審理, 然於抗告審審理中,蔡清國復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抗告 ,有民事撤回抗告狀、本院民事庭111年2月7日函文等件影 本存卷可考。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既已確定,相對人即 有臨時管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 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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