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富全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 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 於訴訟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 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 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稱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 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 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發生車禍為休假日而無法交出行車 紀錄畫面,但聲請人有交出錄影畫面,未錄到係政府單位之 問題,本件承審法官不應命聲請人為鑑定,並將鑑定費用繳 費單寄給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三、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判決在案,本院已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判決已送達聲請人,業經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遲至 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10年9月27日始提出,自有未合。又本件 聲請理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進行事項,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據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承 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 客觀事實,足使人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 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