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3號
TPDV,111,簡聲抗,3,20220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雅文

相 對 人 賴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暫予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命相對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 7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為: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 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抗告人指 定之金融帳戶;第2項為:相對人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 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以外,並應給付抗告人違約金25萬元。詎 抗告人以伊遲誤分期給付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裁 定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45 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 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 由,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抗告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就其中有爭議債權部分之26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為3萬9,000元,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萬9,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並不相當,應 提高至19萬9,000元或請相對人先1次給付已確定無爭議之16 萬元本息。且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延遲匯 款理由均屬謬論,不可採信,至違約金之給付乃相對人於自



由意識下同意簽立,應有給付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提高 擔保金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 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 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 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 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 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四、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債權額原為 55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後減縮為42萬元本息;相對人嗣於110年12月27日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抗告人再於110年12月28日減縮執行債權額為41萬元本 息。而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超過16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則抗告人 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就25萬元本息(即就抗告人聲請執 行金額41萬元中超逾16萬元部分)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以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執行金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3萬7,500元(計算式:25萬元×5%×3年=3萬7,500元)。而相 對人既僅就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中超逾16萬元部分, 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則就抗告人之債權16萬元部分,相對人既已不爭執,應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就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准予暫停執 行,尚有未洽。是關於原裁定就超過25萬元暫予停止執行部 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以3萬7,500元為相當,爰變更原裁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至抗告人另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惟其前開主張俱屬實體上 事項,涉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判斷,非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而原法院復已 酌定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足為抗告人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擔保金,參照前述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