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9號
TPDV,111,消債更,2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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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春珍(原名:包春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 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見 消債更卷第71頁),雖於更生聲請狀中另記載現住地為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之地址,然其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說明:上開 花蓮戶籍址為其父母住所,其於成年後即因就業因素,長年



居住於大臺北地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又其目前係 與二名幼子實際住居於前夫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上開 書狀所列臺北市中正區地址僅係為便利文書送達,並為免影 響該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共居家人之故等語,並提出該新北市 中和區住所之全戶戶籍謄本顯示其前夫及二名幼子確實設籍 於該處可佐(消債更卷第67至69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有 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居住事實之地址確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甚 明。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專屬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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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