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8號
TPDV,111,消債更,2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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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瑞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瑞勝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71萬7,5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0年9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5、245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存款32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1月23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 21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0月2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2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函、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 月2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函、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函、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1月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 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0年11月08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 日函、債務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第283、285、287、289、291至293、295、297、 331、337、339、341、349、351、353、355、357、359、 361、363、365、367、369、377至389、399至403、405頁 )。聲請人於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從事代班司機工作,於11 0年1月份至同年9月份每月薪資收入依序為1萬3,600元、4 ,517元、2萬7,200元、2萬5,200元、1萬2,600元、0元、0 元(110年6月至110年8月因疫情影響未出勤)、2萬3,550 元,每月薪資平均為1萬1,852元【計算式:(1萬3,600元 +4,517元+2萬7,200元+2萬5,200元+1萬2,600元+0元+0元+ 2萬3,550元)÷9=1萬1,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自103年06月起按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核給金 額為1萬6,287元,故其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萬8,139元等 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世豪通運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條、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4日函、上開郵局帳戶封面及 內頁影本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7頁 、消債更卷第129至130、257至267、399至403頁)。至聲 請人另於108年7月15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同日核定發給一次退休金15萬4,378元,匯入 其上開郵局帳戶一節,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可 參(消債更卷第129至130頁),然聲請人就此部分陳稱其 已將該等款項用於生活起居、膳食、房租、醫療等花費使 用,目前已無剩餘金額等語;觀諸上開郵局帳戶內頁明細 顯示,聲請人係於108年起迄今2年多之期間,逐步提領該 帳戶中之款項,而非一次性將該等一次退休金款項提出, 堪認聲請人所稱其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日常花費使用,目前 已無餘額一節,應屬可採。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2萬8,13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393至445、497頁), 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同住之受聲請人扶養之配偶每月共同必 要生活費用為2萬5,548元(包含租金6,000元、電費1,237



元、兩人膳食費合計1萬5,000元、兩人健保費各511元合 計1,022元、聲請人個人交通費1,000元、個人電信費699 元、個人醫療費59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 東開立之水電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為證。然聲 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 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 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項規定,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法院應斟酌債 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 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 之家庭生活費用,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後,據以認定其 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 。基此,本件聲請人上開所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應衡諸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薪資收入 比例,以審認聲請人主張分擔之金額是否過高。經查,聲 請人自陳其現與配偶同住於由聲請人承租之新北市深坑區 之房屋(見消債更卷第497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消債更卷第499至506頁)。而聲請人配偶現年53歲 (見消債更卷第415頁戶籍謄本),其於109年度薪資所得 為52萬134元,每月平均4萬3,345元,於110年1月至8月均 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216元等情,有其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 細可佐(見消債更卷第51、521至567頁),是本院認應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依彼此近期之收入比例,分擔同住地所生 之家庭生活費用即房租、膳食費、電費,則聲請人應分擔 之比例應為40.57%【計算式:2萬8,139÷(2萬8,139+4萬1 ,216)×100%=40.57%】。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包含後附之房租收付明細欄)、繳納房租及電費之收 據(消債更卷第411至414、499至506頁),每月房租為6, 000元,另須給付出租人水電費(以電表每度6元計費), 而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共計繳納電費1萬 4,322元,平均每月1,194元,應以此數額列計。而上開生 活上之支出應為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收入比例共同分擔由 聲請人負擔40.57%。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 但審酌其主張每人7,500元之數額應屬合理,堪予列計。 基此,聲請人應分擔之房租、膳食費、電費數額應為9,00



4元(計算式:【6,000+1萬5,000+1,194】×40.57%=9,004 )。針對聲請人個人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加油發票 都投入捐贈發票箱故無法提供(見消債更卷第394頁), 衡量聲請人居住地為深坑而工作地點在內湖,以及現今95 無鉛汽油每公升近30元,堪認其所稱每月花費1,000元加 油費用,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電信費699元部分,其數 額並未逾越其所提出之中華電信電子繳費通知所示金額(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至78頁),數額亦堪稱合理,應得採 計。至就健保費部分,衡諸聲請人配偶之收入狀況實優於 聲請人,故聲請人配偶應自行負擔其自身之健保費用;而 聲請人主張其本身每月健保費511元,則未逾越其提出之 健保費繳納證明所示之數額(消債更卷第417至418頁), 堪予信採。針對醫療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醫療院所分別 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 確實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迄 今仍規律回診接受追蹤治療(北司消債調卷第84頁),堪 認其確有因回診追蹤而定期支出醫療費之必要,參諸其所 提109年5月至12月此8個月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北司消 債調卷第83頁),共計支出1,805元,故其每月平均醫療 費用支出應為226元,應以此數額採計。依上,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440元(計算式:9,004+1,000+ 699+511+226=1萬1,440)。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6,699元(計算式:2萬8,139-1萬1, 440=1萬6,699)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人即其與前配偶生育之成年子女共 二名(見消債更卷第93頁戶籍資料),然聲請人陳稱其於 與前配偶離婚後即與該二名子女長期失聯,該二人並未實 際扶養聲請人等語(消債更卷第497頁),並經該二名子 女具狀陳報此情無訛(見消債更卷第507至509頁),堪認 該二名子女確實未實際扶養聲請人。綜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萬6,699元可供支配,業 如前述。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442萬6,59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3頁、消債更卷第1 37、141、145、181、219、271、323頁),於扣除前開存 款之金額320元,尚有442萬6,278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 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2年(計算 式:442萬6,278元÷1萬6,699元÷12月≒22年)始能清償完 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63歲,顯無法於其強制退休年限之 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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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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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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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