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珮嘉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 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就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後,致其難以維持生活及影 響聲請人清償之能力與更生案件之續行,爰依法聲請准予保 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並聲請本件保 全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 57號件受理在案,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 其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處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地字第133464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 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已影響其生活之維 持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 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
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 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 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 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 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 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 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 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 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存款或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 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 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 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 ,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