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號
TPDV,111,抗,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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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家仲(即林信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辜鐘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 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信良於民國105年4月25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110年4月9日償還 ,已簽發本票且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187萬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惟林信良嗣後未依約還款,且 於110年6月10日逝世,其尚欠187萬5,000元未清償。抗告人 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爰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110年11月5日發函通知伊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然該函寄送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萬華區地址),伊已於110年10月1日遷出,另行租屋 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三峽區地址),故伊因 未收到前開函文而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林信良生前係為規 避給付扶養費之義務,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前妻即



第三人康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方與相對人合意製作假債權 ,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然渠 二人間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是相對 人對林信良既無借款債權存在,其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信良未依約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且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分割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新北市深坑區農會無摺交易明 細單、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自形式上觀察,可認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與林信良間係合意製作假債權,相 對人實際上對林信良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其內容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抵 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 權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上開規定賦予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於保障程序權;是以, 不論係被動受法院通知而為意見陳述,或透過其他情形知悉 抵押權人已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主動對法院陳述意見,對 於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程序權保障之程度及法律效果並無不 同,均與上開規定無違。抗告人陳稱其租屋於三峽區地址乙 節,固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本 件原審於裁定前,於110年11月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文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 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萬華區地址,未遭退回(見原審卷第 18頁);原審作成原裁定後,仍向萬華區地址送達裁定,抗 告人父親於110年12月2日以抗告人同居人之身分收受送達( 見原審卷第26頁);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抗告人於111年1 月19日到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上亦記載自己的住址為萬華區 地址(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及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頁、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從前開送達情況 以及抗告人自己於書狀所載地址以觀,足見抗告人縱於110 年10月1日另租賃三峽區地址房屋,但並無廢止原本戶籍地 住所(即萬華區地址)之意思。原審既已將110年11月5日通 知陳述意見函對抗告人之戶籍地住所為合法送達,自屬已給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已具狀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53-55頁),依前開說明,堪認抗告人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本件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範意旨無違。 ㈢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深坑區 埔新段 526 1385.7 10000分之95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1 245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5層:52.53 陽台:3.94 花台:0.9 全部 共有部分:埔新段2516建號,面積1,36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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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